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2號
原 告 王美媛
被 告 劉曉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 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曉臻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前揭刑事訴訟終結後,於113年8月14 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 附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 記日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