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99號
TCDM,113,簡上,9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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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計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計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 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3至85、91至10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爰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出具刑事上訴狀所載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可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 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 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 件),僅就其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另於民國111年亦有因 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對他人 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 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四、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係因無法忍受冬季酷寒之 氣候,而臨時起意為之,且竊取財物之金額非鉅,是原審量 刑過重,並應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五、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 審之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 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本院當予 尊重。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 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年值青壯,具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



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 7頁)附卷足憑,猶不知自省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 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約1,340元之瓦斯鋼瓶【約4公斤 】1只),足見其惡性非輕,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被告 之犯罪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於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內應可量處適當之刑,從而,本案被告竊盜犯行 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當更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 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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