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36號
TCDM,113,簡上,23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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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8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 官提起上訴,被告鄭博濰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 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第5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 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趙寅善、張金 萍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也未向告訴人2 人表達過歉意,造成告訴人2人承受精神上負擔,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具



體斟酌被告應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其前有多次 因行車衍生之糾紛並經法院判處強制罪之前案紀錄,僅因不 滿告訴人趙寅善駕車之行車方式,竟無視他人行車安全,恣 意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經歷、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檢察官 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況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的情形已 經改變,自無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從而,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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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