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07號
TCDM,113,簡上,207,2024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
9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5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源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李俊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 係由被告李俊源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61頁),依 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犯罪事實:李俊源前因與戴錦江有手機買賣糾紛,認遭戴錦 江所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4時56分許,頭戴安全帽至戴 錦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手推、腳踹的方式,破壞戴錦江上開住處門口之拉門,致拉 門歪斜無法閉合不堪使用。再進入戴錦江上開住處,基於恐 嚇之犯意,朝戴錦江之頭部揮拳,以此危害身體安全之動作 ,致戴錦江心生畏懼(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均未提出告訴 )。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李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我是有 真心要悔改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上訴後,向本院說明本案發生緣由,係因被告在 網路上,看到告訴人戴錦江所刊登門號貸款之廣告,而與告 訴人接洽,受告訴人指示,與告訴人之同夥前往遠傳門市申 辦手機門號,並依該門號優惠方案購得蘋果手機,交由告訴 人之同夥並取得部分現金,然被告真意係要辦理貸款,而非 申辦門號後,販賣蘋果手機賺取價差,而認遭告訴人所騙, 因而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住處,欲與 告訴人理論,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且被告在該處與告訴人理 論時,告訴人朝被告怒罵三字經及吐口水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63至64、66至67頁),並有告訴人之廣告網頁截圖在卷( 見偵卷第109至127頁)可佐。本院就被告所陳述之部分詢問 告訴人,告訴人就此部分交代不清,多有疑點(見本院卷第6 9至72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言尚非無由,而被告認為其自身 遭騙,一時氣憤而犯本案,亦屬情有可原,以上雖非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原判決量刑有上述可議之處,足 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其認為遭告訴人以借貸為由,而使被告申用 不需要之門號,並將申辦門號取得之蘋果手機以甚為低廉的 價格交付予告訴人,而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之居住處,受告訴人之刺激下,始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 而犯本案,毀損告訴人物品,又揮拳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自非可取 。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