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堂軒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8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堂 軒委由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1頁),是本案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 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非公司負責人,僅係依照同案被告謝岱霓(原名謝育 捷)、黃沈添之指示,利用其所經營之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目的營造公司帳戶業績長紅,藉以取得銷售訂單,而非主導 逃漏稅捐之人,被告行為非難性顯較同案被告謝岱霓、黃沈 添、林師漢(原名林清煬)為低,原審判決卻對被告科以較同 案被告謝岱霓更重之刑,明顯失衡,難謂與公平原則無違。 又被告現已繳納短繳之稅捐,且被告因情節雷同之另案,入 監服刑後,亦因表現良好而獲假釋,足見被告犯後已記取教 訓,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所犯有些另案雖為法院宣告得易 科罰金,但於該等另案判決確定後則遭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 之聲請。是考量量刑公平性、被告犯後態度及另案遭檢察官 否准易科罰金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罰金
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逃漏稅捐罪),就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等罪 名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逃漏稅捐罪)、「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原審審酌「被告謝岱霓、黃沈添均知悉擔任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應知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 理公司稅務事宜,被告謝岱霓、林師漢、黃沈添竟罔顧稅捐 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任由被告邱堂軒以開立不實發票之 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並向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公司取具該等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製 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藉以使鉝霖公司(即「鉝霖有限公司 」,下同)、珅昇公司(即「坤昇實業有限公司」,下同)逃 透稅捐,所為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 危害國家經濟秩序,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 稅入,所為實皆可責,惟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起初均否認犯行,嗣經調查諸多證據後,始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 度」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2次逃漏稅捐罪、4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或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 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予 以整體評價」,就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犯行 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量刑 ,並已審酌其先後6次犯行相似、非難重複性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予以妥適定應執刑,並無違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被告所提其非公司負責人或主導本案犯行之人,非難性顯較 同案被告謝岱霓等人為低等情,核與本案據以量刑之事實基 礎即原審判決所認「一、...。林師漢係謝岱霓之配偶,則 於103年11月26日起,將鉝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 發票交予邱堂軒使用、邱堂軒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 6月28日止,為鉝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李信賢( 另行通緝)自104年3月10日起迄今,擔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7樓之2「珅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珅昇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邱堂軒則為 上開期間珅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有所不符;又被 告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得以與原審判決所認 事實不符之情事,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顯失公平或有所不當, 是被告以上情為據,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可 採。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未認定發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且認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鉝霖公司 申報營業稅期間為103年11月至12月)、編號4(鉝霖公司申報 營業稅期間為104年5月至6月),係使鉝霖公司逃漏「營業稅 」各新臺幣(下同)2,294元、 36,705元(參見起訴書第38至3 9頁),而被告所提鉝霖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收據(見本 院卷第205頁),則係載明繳納項目為繳納期間104年11月16 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短繳「營利事業所得稅」28,398元( 加計補徵及加徵利息共計35,290元),核與其上開未涉逃漏 稅捐結果之犯行部分顯然無關,且與其上開涉及逃漏稅捐結 果之犯行部分,亦無關連,是被告以上開收據為據,抗辯已 如數補繳鉝霖公司本案逃漏稅額之情,並非可採,亦難認已 因此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事實。
㈣至被告所提另案已獲假釋,及部分另案遭檢察官否准易科罰 金之聲請等情事,則難認已使原審判決所認之「被告4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起初均否認犯行,嗣經調查諸多證 據後,始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實,有所變更, 且亦不足以推認原審判決量刑違法不當,是被告以該等情事 提起上訴,仍非可採。
㈤綜上,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 可採,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