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73號
TCDM,113,簡上,17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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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崇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崇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
年6 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在112年7月9日20時10分許為
警通知自行到場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僅憑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將被告入罪,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惟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
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 %等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
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
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釋意旨可參;再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
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明確。是以
,被告經警於112年7月9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可見其尿液送鑑驗之檢驗方式,初步篩檢為EIA 酵
素免疫分析法,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依據上開說明,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如未於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
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此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
難認可採,足認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1
2年7月9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為認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雷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於處斷刑
範圍內再斟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所
犯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
不高,兼衡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
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綜上,被告
  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謂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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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