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 告陳漢忠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 判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稍嫌過重,深感不服,難以接受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後,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及多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被告坦承之 犯後態度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 意旨所述空泛之詞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