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51號
TCDM,113,簡上,15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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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
13年度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8776、4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 勝裕並未提起上訴,則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惟因本案既屬於有罪 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引用原審判決即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貳、檢察官依告訴人劉芸亘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 告訴人劉芸亘調解成立,惟嗣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且斷絕 聯繫,形同以和解作為獲取有利量刑因子之手段,實無和解 真意,對告訴人劉芸亘形同二度傷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及真心悔悟,原審判決尚有過輕之處,難令人甘服,就原審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與被告所犯對告訴人劉芸亘詐欺取財之 量刑有關,爰一併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分別犯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罪,均事證明確;又被告雖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是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狀),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逕 認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僅將被告相關之前案 科刑紀錄,列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侵占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兼衡 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從事水泥工,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定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是以,原審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就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獲利益、犯罪後之 態度、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項情節綜合考量,在法定 刑度內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之刑,無明顯失衡或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相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四、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 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包括被告於犯後 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為 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適逢過年期間,加上工作不穩 定,想要延期並分期履行,但是告訴人均不同意,因此未依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等語。姑且不論被告供述其未能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理由是否有據,抑或僅係被告推託之 詞,惟原審僅係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告訴人2人亦實際取得與訴訟上和 解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院調解筆錄,並得執以為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其他未表示悔悟或未努力達成和解之 情況仍然有所不同(進一步而言,倘於調解成立時即當場履 行完畢,則法院實務上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通常較多)。是 以,檢察官徒以被告嗣後未能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形同對告 訴人劉芸亘二度傷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而 認原審判決尚有過輕之處云云,尚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尚有未洽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76號、第45158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2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勝裕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詐欺取財,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芸亘余采玉,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又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 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因詐欺、竊盜 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8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於起訴書並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被告現從事水泥工、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 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被告雖分別獲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 支付告訴人2人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案,倘 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2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八、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76號
111年度偵字第45158號
  被   告 黃勝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裕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2月10日, 在「UT」網路聊天室,以暱稱「一歲就很帥」結識劉芸亘



劉芸亘佯稱欲與劉芸亘交往,且會給予其生活費,並於同 年月11日,與劉芸亘相約見面,向劉芸亘佯稱可以申辦門號 搭配手機,其會將手機變賣,以原廠空機價給付劉芸亘,並 會負責門號月租費之繳納等語。劉芸亘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 ,並搭配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型號交予黃勝裕後,黃 勝裕即藉故要去接朋友及上廁所,請劉芸亘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膜幻鎂機等待,然黃勝裕嗣後未返回現場,劉芸亘 始知受騙。(二)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UT」網路聊天 室,以暱稱「守護神」結識余采玉,並以LINE暱稱「沒人關 心的笨蛋」與余采玉加好友,並表示欲與余采玉交往,同年 月16日,黃勝裕余采玉相約見面,向余采玉佯稱欲申辦情 侶機及替友人申辦手機,於同日17時15分許,將余采玉帶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請余采玉以其名義申辦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門號及搭配之手機、平板等物 ,向余采玉佯稱除余采玉所使用之門號、手機(IPHONE 12 PRO)需自行負擔電信費外,其餘門號之電信費用由其繳納。 另於同日19時20分許,將余采玉帶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灣大哥大,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門號及搭配之手 機、平板等物,並向余采玉詐稱因身上錢不夠,請余采玉以 刷卡方式分別預繳新臺幣(下同)28,782元、25,182元,其 會去領錢還給余采玉,余采玉將所申辦門號及搭配之手機、 平板等物交予黃勝裕後,黃勝裕余采玉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購買東西時,聲稱要去隔壁借廁所,並傳LIN E告知余采玉要去拿65,000元還給余采玉後,即失去音訊, 侵占余采玉於遠傳電信所申辦之IPHONE 12 PRO手機,並詐 得余采玉所申辦之其他手機等物。
二、案經劉芸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余采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帶告訴人劉芸亘去申辦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跟劉芸亘是網友,當時約好要去吃飯,劉芸亘說她沒有錢,伊說不然去辦門號,伊跟她買手機,伊說劉芸亘要伊三星及iphone,劉芸亘就去辦門號搭配手機,伊以15,000元現金跟劉芸亘購買那4支手機、平板,伊給她現金等語。 2、坦承於110年7月16日有帶告訴人余采玉去辦手機、平板之事實。惟辯稱:伊跟余采玉在聊天室認識,當時伊跟余采玉講說伊要買手機,余采玉說她要用到錢,所以余采玉先刷卡買手機再便宜賣給伊,伊用3萬元跟余采玉購買這些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芸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采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劉芸亘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余采玉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余采玉之刷卡消費紀錄、遠傳電信監視錄影畫面、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侵占(告訴人余采玉於遠傳 電信所申辦iPhone 12 Pro手機部分)等罪嫌。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申辦門號 申辦費率 搭配行動電話或平板型號 1 110年2月11日12時13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新竹南大店) 0000000000 大無線平板專案高速標網899(家用)月付699元 36個月 Samsung Tab A 8(2019)黑簡配 2 110年2月11日12時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新竹南大店) 0000000000 遠傳心5G_5G 1399 36個月_5G手機案 Samsung GALAXY A71銀簡配 3 110年2月11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新竹南大店) 0000000000 5G 1399型(續約)48個月 APPLE iPHONE 12 128G 藍(5G) 4 110年2月11日 新竹市○區○○路0號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店) 0000000000 5G 999型 36個月 APPLE iPHONE SE 64G 白(4G)
附表二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申辦門號 申辦費率 搭配行動電話或平板型號 1 110年7月16日17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 0000000000 遠傳心5G新專案1399 48個月 iPhone 12 Pro 128G 藍 2 110年7月16日17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 0000000000 遠傳心5G_5G 999 24個月 Sony Xperia 10 III 白5G 換購商品:sansui 防水行動KTV 3 110年7月16日17時4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 0000000000 4G輕量飽498平板_高速標網499_月付498元 36個月 平板案 Samsung Tab A 8(2019)黑簡配 4 110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5G手機案 1599型 48個月 iPhone 12 Pro 256G 藍 5 110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5G手機案 1399型 48個月 Samsung GALAXY Note20 8GB/256GB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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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