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孟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12
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 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簡易判決為認罪協商業已完成,該判決被告 並無認為有犯罪,程序違反,請求保全該瓶尿液為證據,必 要時請DNA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有,送驗尿液簽名是否為被告 本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7月16日準備程序到庭,自無從採集被告口腔 棉棒檢體,併同扣案之尿液檢體送請鑑定,此合先敘明。況 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送驗尿液均由其親自排放,警方於其目 視下進行封緘等語(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且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囑警將被告於112年1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上按壓之左拇 指紋印送鑑定,經比對與被告檔存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35 9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3至86頁),足認本案 送鑑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理由 中已詳述被告各項辯稱均不可採,且本案係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未進行簡易判決處刑之協商程序,是依本院 上開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所辯稱本案提起程序不合法云云,顯 屬誤會,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12年1月9日12時22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 次施用是109年11月間,我有吃身心科醫生開的處方藥煩力
平云云,惟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依氣相/液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第25頁),且 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於乾淨之空瓶親自排放後,警方於被告 目視下進行封緘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偵 卷第20頁)。另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仍以舊制稱之)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 04713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 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 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 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 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開 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2、再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 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 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 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 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 時間為56-96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在卷可參,亦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悉,是由上開檢驗結果,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應係於為警採尿即112年1月9日12時22分許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是,足認被告辯稱係於109年11 月間施用云云,無非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辯稱可能所服用之藥物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處方簽,經向聯安醫 院函詢結果:被告因甲狀腺功能低下症、高血壓、焦慮症之 病因,在本院長期接受藥物治療,開立之4種藥物,經查核 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等情,此有聯安 醫院112年7月24日聯字第1120710號函所附病歷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63至70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卸責之詞
,委難憑採。
㈡、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 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月9日12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12年1月9日12時22分 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先辯稱:伊長期 服用聯安醫院開立之Vanipen藥物等語,復又改稱:伊於112 年1月9日沒有去警局採尿等語。惟查,被告因甲狀腺功能低 下等症狀,長期在聯安醫院接受藥物治療,惟該醫院開立之 藥品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聯安 醫院112年7月24日聯字第1120710號函在卷可參,又經本署 囑警將被告於112年1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上按壓之左拇指紋印 送鑑定,經比對與被告檔存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35992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