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保宗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
日112年度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保宗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保宗原係址設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0巷0號1樓之金豊 昌商行登記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變更登記為李俞青 ),李俞青係廖保宗之同居人,現任金豊昌商行負責人兼會 計,惟廖保宗仍為金豊昌商行實際負責人。金豊昌商行係販 售盒裝雞蛋、散裝雞蛋及蛋液之製造、販賣為主要營業項目 ,廖保宗另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號鐵皮屋設立金記商 行、昌記商行作為加工廠製作液蛋。廖保宗因涉嫌將低價購 入已破損之雞蛋(下稱破蛋)、內含有已變質或腐敗之發臭 雞蛋及無蛋殼(下稱軟殼蛋)、自販售賣場回收雞蛋中已逾 期之雞蛋(下稱逾期蛋)打為液蛋,包裝成蛋白、蛋黃、全 蛋等液蛋商品後,佯以正常雞蛋製作之液蛋,出售與團膳、 餅乾製作工廠等客戶(所涉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2月 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中隊搜索金豊昌商行、 金記商行、昌記商行,當場在金記商行、昌記商行查獲逾期 蛋品、破蛋,並扣得進貨破蛋之進貨單,另由會同行政稽查 之臺中市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市食藥處)以金 豊昌商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將查獲之上 揭逾期蛋、破蛋、裂殼蛋封存在報廢區冷藏庫(封條號碼15 63號),責令廖保宗妥善保管。詎廖保宗於112年5月間某日 ,竟基於違反查封效力與毀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 犯意,將上揭封條拆除,將上揭逾期蛋、破蛋、裂殼蛋連同 封條送往國道四號豐原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銷毀。嗣經臺中
市食藥處於同年5月30日前往金豊昌商行稽查,發現封條及 上揭逾期蛋品、破蛋、裂殼蛋均不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廖宗保、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查封效力與毀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 之犯行,辯稱:逾期蛋、破蛋、裂殼蛋封存在冰庫後,有發 生斷電,發現時已經長蟲、發臭了,鄰居也反應很臭,我有 與衛生局稽查人員反應2次,都沒有下文,我在沒辦法的情 況下就把上開蛋品丟掉,我不知道破壞封條、把蛋品丟掉是 違法的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蛋品封存在冰庫後有斷 電,蛋品腐壞、封條已完全模糊不清,被告2次向臺中市食 藥處反應蛋品腐壞,但未獲回應,誤認臺中市食藥處應是容 許被告可以將封條、蛋品丟棄,被告應有得減免其刑之違法 性錯誤;②腐壞的蛋品可能會造成禽流感等公共衛生疑慮, 被告將之丟棄,應具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③被告素 行良好,並無前科,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一)被告原係址設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0巷0號1樓之金豊 昌商行登記負責人(於112年1月3日變更登記為李俞青) ,李俞青係被告之同居人,現任金豊昌商行負責人兼會計 ,惟被告仍為金豊昌商行實際負責人;金豊昌商行係販售 盒裝雞蛋、散裝雞蛋及蛋液之製造、販賣為主要營業項目 ,被告另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號鐵皮屋設立金記商 行、昌記商行作為加工廠製作液蛋;被告因涉嫌將破蛋、 軟殼蛋、逾期蛋打為液蛋,包裝成蛋白、蛋黃、全蛋等液 蛋商品後,佯以正常雞蛋製作之液蛋,出售與團膳、餅乾 製作工廠等客戶,於112年2月10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中隊搜索金豊昌商
行、金記商行、昌記商行,當場在金記商行、昌記商行查 獲逾期蛋品、破蛋,並扣得進貨破蛋之進貨單,另由會同 行政稽查之臺中市食藥處以金豊昌商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規定,將查獲之上揭逾期蛋、破蛋、裂殼蛋 封存在報廢區冷藏庫(封條號碼1563號),責令被告妥善 保管,惟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日,將上揭封條拆除,將上 揭逾期蛋、破蛋、裂殼蛋連同封條送往國道四號豐原區清 潔隊資源回收場銷毀,嗣經臺中市食藥處於同年5月30日 前往金豊昌商行稽查,發現封條及上揭逾期蛋品、破蛋、 裂殼蛋均不見,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 執(見偵卷第19至21、67至69頁,原審易字卷第25頁,簡 上卷第141、144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食藥處科員陳佩 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67 至68頁),並有臺中市食藥處112年2月10日、3月1日、6 月13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金豊昌商行食品藥物業者登 錄平台查詢資料、112年2月10日封存照片、112年3月1日 、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13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7至29、39、43至53、57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蛋品腐敗發臭,而將封條、蛋品丟棄,不 知道是違法的云云,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有違法性錯誤,應 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 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 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 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 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 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 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 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 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 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 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 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 決參照)。查卷附112年3月1日食品藥物管理署中區管理 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固記載:「上述紀錄已口述讓廖
老闆知悉,因封存之蛋品尚未處理已導致其冷藏庫發臭, 爰廖員(業者)拒絕簽名」等語(見偵卷第48頁),但被 告對於當時蛋品發臭腐敗之程度,並未錄影或拍照蒐證, 實難單憑上開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簡略之記載,即認蛋品 之發臭腐敗程度,已非丟棄不可,別無其他處理方式。又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查封的物品不能丟掉 ,因為蛋臭掉,我有跟衛生局反應,但因為他們不理我, 所以我明知道違法,還是把那些蛋丟掉了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陳佩儀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 10日前往金豊昌商行稽查時,已向被告說明須待刑案調查 程序完成後才可依程序銷毀封存物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15頁),足認被告明知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 偵查終結前,封存之蛋品不得丟棄,僅因蛋品發生腐臭情 形,即未經檢察官或臺中市食藥處人員之同意,任意將封 條、蛋品丟棄,是其顯有犯罪故意,且並非不知法律規定 為何,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
(三)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具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然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 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 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當時蛋品發臭腐敗 之程度,並未錄影或拍照蒐證,業如前述,自無從認為蛋 品之腐臭程度,確已達使被告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將蛋品丟 棄別無救護之途,自無從認被告所為合於緊急避難要件。(四)至於被告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7月13 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簡上卷第21至31頁),然被告在該案偵查終結之112年5月 間前,即擅自將封條及封存之蛋品予以丟棄,顯然並非誤 認該案業已終結,蛋品已無留存必要所致,是上開不起訴 處分結果,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 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
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 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 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 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 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912號判決參照)。是核核被告廖保宗所為,係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及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二)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 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立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 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 者吸收輕者法則,應成立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被告將 經查封之逾期蛋、破蛋、裂殼蛋,去除查封之標示後,送 往資源回收廠銷毀,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依上說 明,乃為單純之一罪,惟為違背效力之行為,較諸單純除 去查封標示行為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之法則,僅論以違 背效力之行為之罪名即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除去查 封標示罪,容有誤會,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 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 管之物品罪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之毀棄公務員職 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簡上卷第167頁),自得併予審理 。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為金豊昌商行之實際負
責人,金豊昌商行購買及回收之逾期蛋、破蛋、裂殼蛋,經 臺中市食藥處承辦公務員查封,並委託被告保管,被告竟違 背查封標示效力而毀棄所保管之逾期蛋、破蛋、裂殼蛋,顯 然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被告稱所保管之蛋品已發臭、長蟲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 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行,主張其有違法性錯誤或緊急避難之 阻卻違法事由,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其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