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
113年度簡字第889號
113年度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
85、12277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956 、957 、958 、959 、96
1 、962 、963 、964 號)及追加起訴(①112 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②112 年度偵字第280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
理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1488、1853、2009號),逕合併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編號⒈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⒈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其中附表編號⒌⒎⒒⒚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⒊⒋⒍⒏至⒑⒓至⒙⒛至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聖文於如附表編號⒈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附表編號⒈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李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 附表編號⒈至「證據補充」欄所示之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一所示之起訴書、附件二、三所示之追加起訴書。 三、論罪量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如附表編號所示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竊得
告訴人柯茂榮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後,即冒充為告訴人柯茂榮 本人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 戶內之財物,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2 罪);其如附表編號⒊⒐⒔⒖ ⒘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9 罪)。
⒉其如附表編號⒌⒎⒒⒚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4 罪)。
⒊其如附表編號⒋⒍⒏⒑⒓⒕⒗⒙⒛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0罪);其如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1 罪)。
⒋其如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 罪)。
㈢、接續犯(如附表編號⒋⒍⒏⒑⒓⒕⒗⒙⒛): 被告如附表編號⒋⒍⒏⒑⒓⒕⒗⒙⒛所示,分別持告訴人胡珮緁( 附表編號⒋)、告訴人吳沛諭(附表編號⒏)、告訴人張吳泊 霖(附表編號⒑)、告訴人黃芳蘭(附表編號⒓)、被害人廖 坤協(附表編號⒕)、告訴人林巧淇(附表編號⒗)、告訴人 林楷倫(附表編號⒙)、告訴人盧品茵(附表編號⒛)、告訴 人許爾晏(附表編號)、告訴人柯茂榮(附表編號)之信 用卡,及告訴人柯茂榮(附表編號)之第一銀行提款卡、 告訴人李家鈴(附表編號⒍)之郵局VISA金融卡為盜刷消費 之行為(次數各如附表編號⒋⒍⒏⒑⒓⒕⒗⒙⒛犯罪事實欄所示) ,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為接續犯,皆屬實質上一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⒑⒕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就同一告 訴人以一接續詐欺取財行為構成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應各 僅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㈣、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2 罪)、竊盜罪(9 罪)、侵占遺失 物罪(4 罪)、詐欺取財罪(10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 罪) ,共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加重之說明(附表編號⒈至⒋⒍⒏至⒑⒓至⒙⒛至部分): 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中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 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 字第58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A 案);上開㈣至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 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 案),而 B 案、A 案、上開㈢所示案件、B 案與其他判處拘役之案件 接續執行,被告於110 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10 年10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3罪(即附表編號⒈至⒋⒍⒏至⒑⒓至⒙⒛至所示),均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竊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與本案所犯 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未遂犯減輕之說明(附表編號⒈⒉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已著手實行竊盜、如附表編號已著手實 行詐欺,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均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 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未遂( 如附表編號⒈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如附表編號⒊⒐⒔⒖⒘ 犯罪事實欄所示)、侵占遺失物(如附表編號⒌⒎⒒⒚犯罪 事實欄所示)等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 ,即任意持他人之信用卡或VISA金融卡消費而詐欺取財(如
附表編號⒋⒍⒏⒑⒓⒕⒗⒙⒛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提款卡提領他 人名下帳戶內款項(如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 或彌補其所受損害;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 告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⒋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新臺幣 2 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詐得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林致弘、胡珮婕對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⒌⒎⒒⒚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就附表編號⒈至⒋⒍⒏至⒑⒓至⒙⒛至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 犯罪間隔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⒊⒋⒍⒏⒐⒑⒓⒔⒕⒖⒗⒘⒙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如附表編號⒊⒋⒍⒏⒐⒑⒓⒔⒕⒖⒗⒘⒙⒛「犯罪行為」欄 所示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即如附表編號⒌⒎⒒⒚所示之VISA金融卡 、信用卡),及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如附表編號⒔所示之信用卡及 金融卡、如附表編號⒖所示之信用卡及健保卡、如附表編號⒘ 所示之信用卡、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身分證、金融卡、重大 傷病卡、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均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身 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及卡片之價值均非高,一旦被害 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原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重大傷病 卡及金融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 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 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 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補充 主文 ⒈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56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李聖文於111 年2 月17日19時56分前某時,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前,見屋主魏銘宏之妻洪宜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門口,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徒手扳該機車坐墊,欲開啟置物箱行竊財物,惟因置物箱已上鎖,李聖文無法開啟而竊盜未得逞,遂步行離去。 無 員警職務報告(偵18077 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077 卷第57至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077 卷第81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56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李聖文又於111 年2 月18日19時16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前時,見屋主魏銘宏之兄魏竹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門口,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16分許,徒手扳該機車坐墊,欲開啟置物箱行竊財物。惟為屋內查看監視器畫面之魏銘宏察覺,旋至屋外喝止李聖文,李聖文因而竊盜未得逞。 無 員警職務報告(偵18077 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077卷第57至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077 卷第83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57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李聖文於111 年1 月16日12時14分前某時,途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面工地,見林致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14分許,徒手扳該機車坐墊,開啟置物箱行竊財物,竊取林致弘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旋將皮包放回置物箱內離去。 現金2 萬元 告訴人林致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833 卷第51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833 卷第71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李聖文於110 年11月19日2 時37分前某時,以不明方式取得胡珮緁(原名胡雅旋)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3 時某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件一之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使店家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4 次),而分別給付商品即遊戲點數共計3,899 元,足生損害於胡珮緁、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胡珮緁於110 年11月19日10 時許收受刷卡簡訊,因而查悉上情。 遊戲點數共計3,899 元(信用卡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員警職務報告(偵25693 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693卷第85至87頁) 李聖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 佰玖拾玖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59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李聖文於111 年1 月5 日8 時12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北屯路某處,拾得李家鈴於111 年1 月3 日在臺中市某處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8 時12分前某時,將該金融卡1 張侵占入己。 無(金融卡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員警職務報告(偵30901 卷第45頁)。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59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李聖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件一之附表二所示時、地,接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李聖文出示前揭編號5 侵占之李家鈴之郵局VISA金融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3 次),而分別給付香菸及油品共計489 元,足生損害於李家鈴、郵局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家鈴於111 年1 月20日刷存摺時察覺遭盜刷,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香菸及油品共計489 元 員警職務報告(偵30901 卷第45頁)、證人高恩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901 卷第71至75頁) 李聖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之香菸及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61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李聖文於111 年8 月10日3 時9 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拾獲吳沛諭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3 時9 分前某時,將該信用卡1 張侵占入己。 無(信用卡1 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員警職務報告(偵1649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49卷第55頁)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61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李聖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件一之附表三所示時、地,接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李聖文出示前開編號7 所示侵占之吳沛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共5 次),而分別給付遊戲點數共計7,590 元,足生損害於吳沛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沛諭收受刷卡簡訊,因而查悉上情。 遊戲點數共計7,590 元 員警職務報告(偵1649卷第45頁) 李聖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61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李聖文於111 年8 月4 日3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見張吳泊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該機車坐墊,開啟置物箱竊取張吳泊霖所有,價值1,400 元之皮夾1 只得手(內含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現金580 元等物)。 皮夾1 只、現金580 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無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61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前揭編號9 所竊得張吳泊霖皮夾內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件一之附表四所示時、地,接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李聖文出示張吳泊霖之該台新銀行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共6 次,其中3 次交易失敗),而分別給付遊戲點數共計9,000 元,足生損害於張吳泊霖、台新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遊戲點數共計9,000 元 員警職務報告(偵1649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單(偵1649卷第87頁) 李聖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62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李聖文於111 年7 月2 日5 時28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拾獲黃芳蘭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5 時28分前某時,將該信用卡1 張侵占入己。 無(聯邦銀行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54卷第87至89頁)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62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李聖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件一之附表五所示時、地,接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李聖文出示前揭編號11所侵占之黃芳蘭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共7 次),而分別給付遊戲點數共計2 萬1,000 元,足生損害於黃芳蘭、聯邦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芳蘭收受刷卡簡訊,因而查悉上情。 遊戲點數共計2 萬1,000 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54卷第87至89頁) 李聖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63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李聖文於111 年6 月12日1 時38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廖坤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 時38分許,徒手扳該機車坐墊,開啟置物箱,竊取廖坤協所有之皮夾1 只得手(內含現金2,000 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信金融卡各1 張)。嗣於同日1 時55分許,將上揭皮夾放回置物箱內。 現金2,0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無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員警職務報告(偵2146卷第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偵2146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46卷第119 至121 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63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李聖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前揭編號13所示其竊得廖坤協皮夾內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件一之附表六所示時、地,接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李聖文出示台新銀行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共4 次,其中2 次交易失敗),而分別給付遊戲點數共計6,000 元,足生損害於廖坤協、台新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廖坤協收受刷卡簡訊,因而查悉上情。 遊戲點數共計6,000 元 員警職務報告(偵2146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46卷第119 至121 頁) 李聖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⒖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63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 李聖文於111 年7 月29日22時3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林巧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徒手扳該機車坐墊,開啟置物箱竊取林巧淇所有,價值700 元之皮夾1 只得手(內含現金1,000 元、信用卡、健保卡各2 張)。 皮夾1 只及現金1,000元(信用卡及健保卡各2 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46卷第173 至175 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⒗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63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前揭編號⒖所示竊得之林巧淇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件一之附表七所示時、地,接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李聖文出示林巧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共13次),而分別給付遊戲點數共計3 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林巧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巧淇收受刷卡簡訊,因而查悉上情。 遊戲點數共計3 萬9,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46卷第173 至175 頁) 李聖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⒘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64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 李聖文於111 年10月20日4 時2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前,見林楷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4 時25分許,徒手扳該機車坐墊,開啟置物箱竊得林楷倫所有之皮夾內之現金350 元、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得手(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 現金350 元(信用卡1 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員警職務報告(偵5316卷第45頁、偵緝964 卷第123 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⒙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64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 李聖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附件一之附表八所示時、地,接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李聖文出示前揭編號17所得之林楷倫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共8 次),而分別給付遊戲點數共計2 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林楷倫、匯豐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楷倫收受刷卡簡訊,因而查悉上情。 遊戲點數共計2 萬4,000元 李聖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⒚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385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李聖文於111 年6 月4 日2 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拾得盧品茵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2 時前某時,將該信用卡1 張侵占入己。 無(該卡片業已掛失,喪失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員警職務報告(偵6385卷第49頁)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⒛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385 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李聖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件一之附表九所示時、地,接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李聖文出示前開編號⒚侵占之盧品茵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共4 次,其中2 次交易失敗),而分別給付遊戲點數共計3,500 元,足生損害於盧品茵、台新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品茵收受刷卡簡訊,因而查悉上情。 遊戲點數共計3,500 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85卷第67至68、87至89頁) 李聖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2277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李聖文於111 年12月11日5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周佳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並頭戴機車上安全帽,身著置物箱內之羽絨外套,隨即騎車離開,供己代步之用。隨後將前揭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巷子。嗣周佳穎之弟周明儀於同日早晨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嗣於上開地點尋獲前揭機車及安全帽;李聖文經警通知到案後則主動交付羽絨外套1 件供警查扣。 無(機車、安全帽及羽絨外套均已發還周佳穎,爰不宣告沒收)。 員警職務報告(偵12277 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277 卷第73至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偵12277 卷第1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277卷第109 至111 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即追加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 李聖文於111 年8 月17日2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許爾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該機車坐墊,開啟置物箱竊得許爾晏所有之皮夾1 只(內含身分證1 張、金融卡2 張〔其中1 張有visa功能〕、重大傷病卡1 張、現金200 元)。 皮夾1 只、現金200 元(身分證、重大傷病卡各1 張、金融卡2 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員警職務報告(偵51026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026卷第85至87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即追加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前開編號竊得之許爾晏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件二之附表所示時、地,接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李聖文出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共3 次),嗣因該信用卡連結之金融帳戶餘額不足致刷卡失敗。 無 員警職務報告(偵51026卷第45頁)、告訴人許爾晏手機簡訊截圖(偵51026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026卷第85至87頁) 李聖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8059 號;即追加起訴書②犯罪事實欄】 李聖文於112 年3 月9 日1 時43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柯茂榮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得柯茂榮置放於該車置物箱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200 元、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下稱第一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信用卡】、身分證件各1 張)。嗣李聖文將該皮夾放回置物箱內。 現金200 元(第一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樂天公司】信用卡、身分證各1 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員警職務報告(偵28059 卷第51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8059 號;即追加起訴書②犯罪事實欄】 李聖文復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 年3 月9 日1 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369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成長店內,將前揭編號所示竊得之柯茂榮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依柯茂榮之身分資訊所猜測之提款卡密碼,順利破解提款卡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柯茂榮存放於第一銀行帳戶內現金3 萬元。李聖文提領現金後,於同日1 時53分許,將皮夾放回上址柯茂榮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隨即離去。 現金3 萬元 員警職務報告(偵28059 卷第51頁)、告訴人柯茂榮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28059 卷第97頁)。 李聖文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8059 號;即追加起訴書②犯罪事實欄】 李聖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3 月9 日5 時40分許,返回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柯茂榮停放機車處,再度竊取柯茂榮所有之前揭皮夾1 個得手。 無(皮夾嗣已放回柯茂榮之機車置物箱內) 員警職務報告(偵28059 卷第51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8059 號;即追加起訴書②犯罪事實欄】 李聖文復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前揭編號竊得之柯茂榮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樂天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件三之附表所示時、地,接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李聖文出示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共4 次),而分別給付遊戲點數共計1 萬2,000 元,足生損害於柯茂榮、國泰世華銀行、樂天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遊戲點數共計1 萬2,000 元 員警職務報告(偵28059 卷第51頁)。 李聖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956 、957 、958
、959 、961 、962 、963 、964 號、112 年度偵字第6385、12277 號起訴書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059 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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