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52號
TCDM,113,簡,852,202408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鑑(原名:李鑑紘






陳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33、30334、38449號),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桃簡字第223號),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0號),並認管
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9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
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俊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鑑(原名:李鑑紘)、陳俊瑋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HAN」「阿紅」「Jason」「老林」,及
其他不詳、負責架設及營運後述賭博網站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該等之人有何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鑑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
至110年5月、110年7月至同年0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21樓之1、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0、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臺中市○○
區○○○街00號等地點作為從事管理後述「THA娛樂城」「聖典
娛樂城」等賭博網站或以「晶創企業社」的外觀虛掩經營賭
博事業的處所,並設立晶創企業社以掩飾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非法行為。
二、當李鑑、「Jason」「老林」取得「THA娛樂城」賭博網站(
網址:dh5115.tc88.net)的系統管理權限後,李鑑隨即招
陳俊瑋、「阿HAN」「阿紅」等人擔任「THA娛樂城」網站
的推廣人員,並於109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陳俊瑋
則是於109年8月起加入),由李鑑負責發放薪資、結算報酬
、提供食宿、工作機及電腦予陳俊瑋、「阿HAN」「阿紅」
,並同時兼任「THA娛樂城」網站的推廣人員,李鑑及陳俊
瑋、「阿HAN」「阿紅」則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與
其他不詳之營運、管理人員聯繫共同經營前開賭博網站事宜
李鑑陳俊瑋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1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THA娛樂城」網站的管理端
後,旋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THA娛樂城」網站以吸引不
特定人加入各自管理端帳號下註冊為會員(即俗稱「下線」
);於會員取得「THA娛樂城」網站的帳號、密碼,並綁定
實體銀行帳戶後,即可進行儲值遊玩,再以每注最低金額新
臺幣(下同)1元至10元不等之代價,進入上開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體育賽事(各種職業運動之賽事)
」「台彩」「電子遊戲」等作為簽注之標的,並以所押注之
賭局規則論輸贏,賭客下注押中者可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
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再以1:1比例將遊戲分數換取金錢
後轉至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後領出,下注未押中者賭金則
悉歸「THA娛樂城」網站所有,以此等方式供給賭博網站場
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牟利。「阿HAN」「阿紅」等人
於加入「THA娛樂城」網站推廣工作之11個月期間(即109年
7月至000年0月間)、陳俊瑋於加入「THA娛樂城」網站推廣
工作之10個月期間(即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各獲
取3萬元薪資及5,000元之全勤獎金;李鑑則於前3個月每月
分別領得3萬元之薪資,於後則共僅獲得1,000元之抽頭金。
三、嗣李鑑於「THA娛樂城」網站結束營業後,旋取得「聖典娛
樂城」賭博網站(https://www.s1698.net、http://agent.
melco6788.com)的系統管理權限,復由李鑑招募陳俊瑋
入,於110年7月至同年0月間一同擔任「聖典娛樂城」網站
的推廣人員。李鑑陳俊瑋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聖典娛樂城」網站
的管理端後,旋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聖典娛樂城」網站
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各自管理端帳號下註冊為會員(即俗稱
「下線」);於會員取得「聖典娛樂城」網站的帳號、密碼
,並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後,即可進行儲值遊玩遊玩及獲利
模式均同前「THA娛樂城」網站,李鑑陳俊瑋乃以此等方
式供給賭博網站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牟利。詎李鑑
陳俊瑋雖已實際參與推廣「聖典娛樂城」網站,然並無成
功招募會員,故其等均未就此部分獲取任何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
為被告李鑑;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13至21頁)、臺中市政府
函稿、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審查表、商業登記申請書(
關於晶創企業社經准許設立登記;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67
至74頁)、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字第30333號卷
一第77至80頁;偵字第38449號卷第121至124頁)、員警行
動跟蒐照片(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81頁)、通訊軟體訊息
翻拍照片(李鑑及其他參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管理之人間之
對話;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91至119、123至127、133;偵
字第38449號卷第91至109、135至173頁)、通訊軟體截圖(
賭客投注部分;偵字第38449號卷第77至89頁)、李鑑持用
門號上網連線紀錄(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131至132頁;偵
字第30333號卷二第37至125頁)、「小瑋」之通訊軟體WeCh
at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133頁)、李鑑
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147至14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另有以「李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創企業社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李
鑑紘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書
證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然無事證可供推認該
等書證與本案有關;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部分亦有
記載「現場照片8張」,惟綜觀全卷,本院無從判斷檢察官
所指「現場照片8張」具體為何照片,自無從援引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2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迄
日為「000年0月間」,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
該時間應係因本案乃於111年7月查獲,以此時間推斷在查獲
之前有持續營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8頁);且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明確提及陳俊瑋接受李鑑招募並加
入本案賭博網站經營的時間點。然遍覽全卷,除被告2人從
未於警詢、偵查中提及其等於「000年0月間」有繼續經營何
賭博網站外,又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實於「0
00年0月間」仍有實際營運本案所涉及的賭博網站;且陳俊
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109年0月間始加入本案賭博
網站經營地點,考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有任何特殊情
誼關係,又陳俊瑋僅係受李鑑招募始參與本案,性質類似面
試後在上開地點工作,而不論是賭博機房或常見的公司行號
,多係確定工作地點、添具一定設備後,才會招募他人加入
上工,則陳俊瑋供稱其係於109年8月受招募參與賭博犯罪
語,應與常情相符,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以查獲時
間作為本案賭博網站結束經營的基準、未區分受李鑑招募之
陳俊瑋加入上開賭博網站經營的時間點,均應有所誤會,是
本院逕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佐以卷內各項事
證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可認定,咸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
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或特定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
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
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
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查本案被告2人係共同經營上開賭博
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註冊為會員並使用該網站簽賭,而被
告2人可能因此賺取一定利潤,且甚實際已有獲取一定報酬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2人自109年7月(陳俊瑋係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5月
、110年7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以上開方式,持續提供賭
博場所即前揭網站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依社會通念,此種犯
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阿HAN」「阿紅」「Jason」「老林」,及其他不
詳、負責架設及營運後述賭博網站之成年人,就上開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實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李鑑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39
頁)、被告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直銷工作,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親屬,另因涉及另案詐欺案件,須賠償另案被
害人共5人,每月共需賠付2萬元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
100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其中李鑑參與程度明顯高於受李鑑招募之陳俊瑋)及本案博
弈網站之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李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參與「THA娛樂城」賭博網站 時,前3個月(即109年7月至9月間)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薪 資,其後均係以抽成方式計算報酬,每位會員可抽1,000元 ,我不知道最後成功推廣的會員有幾名,但至少有1人;「 聖典娛樂城」賭博網站則沒有薪水,也沒有招募會員的抽成 ,後來因為沒有招募到會員,也就沒有輸贏,對於法院以9 萬1,000元(即3萬元*3+1,000元)計算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47至48頁)。而卷內雖有參與本案賭博網站會員的 對話截圖或相關群組截圖,然並無證據證明何者係李鑑聯繫 洽談並有實際參與賭博網站,卷存帳戶資料亦均無足證明其 內金流何者與李鑑個人獲利有關,應為李鑑有利之認定,認 李鑑個人於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僅9萬1,0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鑑是我上面的管理人員, 所以我不清楚李鑑的薪資所得,而我是領固定的薪水3萬元 ,再加全勤5,000元,我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期間有領 到薪水及全勤獎金,在「聖典娛樂城」賭博網站則都沒有領 到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6至99頁)。而卷內雖有參與本案 賭博網站會員的對話截圖或相關群組截圖,然並無證據證明 何者係陳俊瑋聯繫洽談並有實際參與賭博網站,應為陳俊瑋 有利之認定,認陳俊瑋個人於本案經營「THA娛樂城」之10 個月期間(即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 (計算式:3萬元*10+5,000元*10=35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李鑑於警詢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其所有,且係用以聯繫私人事項及客戶,雖然該手機也 有「小瑋」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給我的圖片,但此係指公 司要收了,詢問我有沒有其他工作,或是「小瑋」受教於他 人以將會員資料拷貝供未來推廣使用等語(偵字第30333號 卷一第43、50至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手機僅 有與家人及「小瑋」聯繫使用,但只有用來作為如同家人、 朋友般的聯繫,除「小瑋」傳給我的截圖外沒有其他訊息往 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頁)。惟觀諸偵字第30333號卷一 第105頁即李鑑與「Jason」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訊息截 圖中,李鑑曾傳送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該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當中「公告」欄部分,可見李鑑有傳送「我們 的註冊網址進去dh5115.tc88.net」之訊息,而李鑑於警詢 時供稱:「dh5115.tc88.net」是我登入進去參與博奕的網 址,當時我是以電腦版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通訊軟體LI NE的註冊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5 4頁),若李鑑並無告知「小瑋」推廣網站網址的需求,何 須另行以此手機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傳送該訊息截圖予「小 瑋」?李鑑辯稱其僅係以該手機作為私人訊息聯繫云云,概 屬可疑。再佐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字第30333 號卷一第77至80頁)、李鑑持用門號上網連線紀錄(偵字第 30333號卷一第131至132頁),可知李鑑曾將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之申裝、帳寄地址或附掛電話設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1樓之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的1、2 樓A室、臺中市○○區○○○街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等地點,均屬李鑑承租作為本案機房使用的地點,顯然李 鑑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以綁定賭博網站營運地點網路運



作或聯繫使用,足認此手機及其內SIM卡應均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李鑑上開所辯,無足可取,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李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 手機各1支,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本案接收「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註冊訊息並推廣該網站使用、與下單投注的客戶 聯繫等語(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43、50、51頁;本院易字 卷第46頁),堪認此等手機均為李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附表編號4所示筆記型電腦 1臺及附表編號6所示存摺2本,固均經李鑑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主張均為其所有,但其亦表明該等物品均無實際持 用以本案犯罪使用。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此 等物品亦均屬日常生活可供使用之物,咸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係按照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排序):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李鑑所有之手機1支(宏達國際電子廠牌,型號HTC Desire826,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宣告沒收 2 李鑑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3 李鑑所有之手機1支(華碩廠牌,型號ASUS ZOOLD,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4 李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無電源線;BenQ廠牌,型號JoybookS35) 不予宣告沒收 5 李鑑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6 李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2本(戶名分別為李鑑紘晶創企業社) 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