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5號
TCDM,113,簡,395,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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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83
號、112年度偵字第54004號、112年度偵字第54095號),茲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
易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見該店 客人王洵雰所有之放置在該店2樓桌上」補充為「見該店客 人王洵雰所有之背包放置在該店2樓桌上」,「(內有2人之 證件、信用卡、現金包含新臺幣及外幣折合1萬6000元)」 更正為「(內有2人之雙證件、信用卡、現金包含新臺幣及 外幣折合1萬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同一時 、地,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24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迄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承認,並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 有部分與本案同係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復衡以 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 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且於上開案件甫執行 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 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行竊手段、犯 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內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 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 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



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 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 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 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 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 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附表二編號1、2、3、6、8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已變賣,變賣價格低 於市價;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物已丟棄或用於償債(見 易字卷內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上開物品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並參諸上開說明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仍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 為其不法所得,是附表二編號1、2、3、6、8所示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 罪所得,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易字卷內113年3月7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又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 將使原證件及卡片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 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戴玉涵,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考(見偵54004卷第1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告訴人戴玉涵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三)、 告訴人廖玖文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備註 1 一、(一) iPhone14 pro手機(金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一、(二) 黑色皮夾1個 3 藍色LV短夾1個 4 王洵雰及王靖幃之雙證件 5 王洵雰及王靖幃之信用卡 6 新臺幣、外幣,折合新臺幣1萬6000元 7 一、(三) iPhone7 plu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8 小米13 ultra雙卡手機(綠色)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04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7月4日0 時36分許,佯裝欲購買洋酒,進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品村洋酒,趁該店人員洪品嘉未注意,徒手竊取洪品嘉所有 放置在該店櫃檯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得手,隨即離去。嗣經洪品嘉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12年8月21日13時34 分許,佯裝欲購買寢具,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上 品寢具床墊館,見該店客人王洵雰所有之放置在該店2樓桌 上,趁王洵雰未注意,徒手竊取背包內,分別為王洵雰及王 靖幃所有之皮夾各1個(內有2人之證件、信用卡、現金包含



新臺幣及外幣折合1萬600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經王洵 雰及王靖幃發覺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上情。(三)於112年7月2日11時15分許,佯裝欲購 買茶葉,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戴玉涵經營之茶 葉店,趁戴玉涵未注意,徒手竊取戴玉涵放置在該店桌上之 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得手,隨即離去。再於同日12時 5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通訊行,佯裝欲解鎖 手機及購買新款手機,而將上開所竊盜為戴玉涵所有之手機 交付該店店人員廖玖文後,趁廖玖文未注意,徒手竊取廖玖 文放置在該店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2萬9000元)得手,隨即 離去。嗣經戴玉涵廖玖文先後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採集現場事證,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 開通訊行扣得張正羣所竊取為戴玉涵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 業已發還戴玉涵)。
二、案經洪品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洵雰及王靖 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戴玉涵廖玖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品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及光碟等。 3 告訴人王洵雰、王靖幃、證人吳桂雯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 告訴人戴玉涵廖玖文、證人林阿圓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8674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財物,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除告訴人戴玉涵所有之上開手機外,其餘均未歸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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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