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若芬
游翔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賴昀陽
甄存孝
林信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279號、第14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文若芬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翔任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賴昀陽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甄存孝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任犯如附表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文若芬與吳家文有金錢糾紛,為向吳家文追討債務,文若芬 、游翔任、張軒睿(由本院另行審結)、賴昀陽、甄存孝共 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0 時許,由文若芬聯繫吳家文之女友蔡雨樵,佯稱手邊有蔡雨 樵需要之藥物,再由張軒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及漢中街50巷口搭載蔡雨樵南 下臺中,於同日3時許,進入臺中市○○區○○巷000號「櫻花汽 車旅館」後,文若芬、游翔任以手銬控制蔡雨樵之行動自由 ,文若芬再徒手毆打蔡雨樵。文若芬為使吳家文出面,要求 蔡雨樵誘騙吳家文南下臺中,於同日5時許,吳家文到達蔡 雨樵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7「凱薩假 期社區」之租屋處後,由文若芬及游翔任指揮張軒睿、賴昀 陽、甄存孝,將吳家文強押上賴昀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將蔡雨樵強押上ALC-3707號自小客車,文若 芬、游翔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將吳 家文、蔡雨樵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 館」209號房,於同日6時14分到達後,文若芬、游翔任、張 軒睿、賴昀陽、甄存孝持續控制吳家文、蔡雨樵行動自由, 並由文若芬、張軒睿、甄存孝毆打吳家文,及由文若芬毆打 蔡雨樵,致蔡雨樵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吳家文受有右手臂 紅腫及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傷害(業經吳家文撤回告訴)。 ㈡文若芬又因懷疑王宇丞向警方密報其販毒之情事,遂與游翔 任、張軒睿、賴昀陽、甄存孝、林信任另共同基於傷害及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文若芬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某時許 ,指揮林信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宇丞 住處將其誘騙至上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9號房,於同 日16時許抵達後,再由游翔任、張軒睿、甄存孝、林信任分 別以徒手、手持球棒或滅火器之方式毆打王宇丞,致王宇丞 受有頭部挫傷、兩側肩膀及左後腰挫傷等傷害。直至王宇丞 於同日17時37分許趁機報警,文若芬等人於同日17時41分許 陸續離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蔡雨樵、吳家文、王宇丞 行動始獲自由。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林信任行為後,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 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 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 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 ,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 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 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 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 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 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蔡雨樵先後被 押至「櫻花汽車旅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及告訴人 吳家文、王宇丞分別被押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並遭毆 打,該等毆打行為非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被告5人應 具傷害故意,且告訴人蔡雨樵、吳家文、王宇丞行動自由遭 剝奪之時間非短,是核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 孝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及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 存孝、林信任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文若芬、 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就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吳家文犯傷
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吳家文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見下述)。
㈢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與同案被告張軒睿就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 甄存孝、林信任與同案被告張軒睿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 縱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實行行為(如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 由罪,期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 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蔡雨樵 於本案遭限制人身自由至獲釋時止,係被告文若芬、游翔任 、賴昀陽、甄存孝妨害其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且被告文若 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對告訴人蔡雨樵妨害自由之目 的,係為使告訴人吳家文出面,故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 昀陽、甄存孝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係以一行為私行拘禁告訴人蔡雨樵、吳家文及傷害告訴人 蔡雨樵;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林信任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 王宇丞,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 陽、甄存孝、林信任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視法紀,率爾為 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吳家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其聲請 撤訴及不到庭狀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397至399頁), 並考量被告5人迄未與告訴人蔡雨樵、吳家文、王宇丞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節(被告文若芬發起並下手妨害自由及毆打;被告游 翔任下手妨害自由及毆打;被告賴昀陽下手妨害自由但未出 手毆打;被告甄存孝下手妨害自由及毆打)、所生危害,並 考量其等各自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 卷一第293頁、卷二第161至162、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本院訴字卷一第10 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87號編號46),為被告游翔任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游翔任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 二第149至1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吳家文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告訴 ,有上開聲請撤訴及不到庭狀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39 7至399頁),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對告訴 人吳家文犯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文 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 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㈠ 文若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翔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甄存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文若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翔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甄存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