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緣因藍鈺軒與戊○○(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3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債務糾紛,戊○○與郭信宏(經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0 9年7月6日20時1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藍鈺軒住家樓下圍 堵藍鈺軒(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在案),適藍 鈺軒與其妻楊淨涵及幼子,一同出現於該處,藍鈺軒擔心若 在現場起衝突,恐波及妻小及鄰居,遂提議與戊○○一行人步 行至數公尺外、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騎樓 下之桌椅處談判,並於途中撥打電話聯繫李閔堯(經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在案)到場,而楊淨涵見狀則以電 話聯絡張昇平(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在案)前 往現場。李閔堯於接獲藍鈺軒通知後,隨即邀集乙○○及廖明 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在案)一同前往。劉 建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決在案)於接獲乙○○ 之邀約後亦同意前往,並邀集許楨堉(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 。藍鈺軒、戊○○等人於同日20時12分許起至同日20時58分許 止,在上處談判,郭信宏與其他4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見藍鈺軒和戊○○和平對話,遂於上述期間內之不詳時間離去 ,僅留藍鈺軒與戊○○獨處。廖明智攜帶木棍(未扣案)與李閔 堯一同抵達上址;乙○○、劉建麟、許楨堉及張昇平,則於同 日20時58分許陸續抵達上址。乙○○、許楨堉及其他不詳成年 男子等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劉建麟、 藍鈺軒、李閔堯、廖明智及張昇平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0時58分許,自 戊○○背後將其推倒並踹之,復由乙○○則以腳踢戊○○,許楨堉 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分持得 為兇器之球棒、木棍、鐵棒等棍狀物數支(均未扣案),朝戊 ○○之頭、身體等各處毆打,劉建麟、藍鈺軒、李閔堯、廖明 智、許楨堉及張昇平則在場助勢,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背部多處挫擦傷及瘀腫、左肘、左前臂、左手、左膝及雙小 腿等多處挫擦傷及瘀腫、左上臂挫傷併瘀腫、右手擦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見後不另為不受理)。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閔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廖 明智、張昇平、藍鈺軒、劉建麟及許楨堉於警詢之證述。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09年7月7日警員職務 報告書、台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 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全聯 福利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路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 圖2張、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7張、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道路○○○○○○○○○0○○○○ 市○區○○○街000號前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同案被告 李閔堯指認同案被告廖明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同案 被告廖明智指認自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同案被告許 楨堉指認自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出具之傷勢 照片8張、本院112年1月12日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及 民眾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2年2月16日之勘驗筆錄、監視錄 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擷圖、112年3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協議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然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 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 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 具共同正犯,僅能與「下手實施」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 論以「下手實施」之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楨堉及其 餘不詳成年男子間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其等與 在場助勢之其餘同案被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論以共同正 犯,併予敘明。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係 起因於同案被告藍鈺軒與告訴人戊○○間之投資糾紛,被告受 同案被告李閔堯邀集而前往,並未使用兇器而以腳踢告訴人 ,且衝突時間亦短暫,是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同案被告藍鈺軒與告訴人間糾紛 ,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受同案被告李閔堯邀集即與 同案被告廖明智抵達現場,復邀集同案被告劉建麟,同案被
告劉建麟則再邀集同案被告許楨堉到場,與受同案被告藍鈺 軒配偶邀約而到場之同案被告張昇平共同在案發現場,並與 其他共犯下手毆打告訴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 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第1611號卷一第363至364頁和解書)、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緝字第165號卷第65至66頁)、參與程度、無前科之素行、 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至本案持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球棒、木棍、鐵棒,均未扣 案,本院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 、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認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 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不明球棒、木棍、 鐵棒等棍狀物數支,朝告訴人之頭、身體等各處毆打,使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及瘀腫、左肘、左前臂 、左手、左膝及雙小腿多處挫擦傷及瘀腫、左上臂挫傷併瘀 腫、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 以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第1611號卷一第363至3 64頁、第365至366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 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