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59號
TCDM,113,簡,155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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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敦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
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3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敦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敦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敦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鄭秋波對其 之信任,為圖一己私欲,竟將告訴人所交付應付給吳忠政與 張月纓夫婦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73萬8700元 (共計78萬3700元),加以挪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見緩字2528卷第22頁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然事後僅給付告訴人23萬元,其餘調解金額迄今 均尚未給付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侵 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11至14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貨款共計78萬3700元,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償還告訴人23萬元,業經告 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48頁),此部分23



萬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扣除該23萬元之其餘 款項55萬37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楊敦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敦堯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受鄭秋波委託,向吳忠政與張月 纓夫婦購買1,227箱、每箱24公斤之馬鈴薯,貨款則由鄭秋 波於同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先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給楊敦堯,嗣於同年月21日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匯款73 萬8,700元至楊敦堯名義下之神岡區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楊敦堯,請楊敦堯將上開貨款均轉 交給吳忠政夫婦2人。詎料,楊敦堯於收取上開貨款後,因 發生周轉不靈情事,明知自己係代鄭秋波持有上開貨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用 ,易持有為所有而全數侵占入己。嗣經吳忠政夫婦2人向鄭 秋波索討上開貨款時,鄭秋波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楊敦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鄭秋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侵占貨款之情節, 及證人吳忠政與張月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案內馬鈴薯 之交易過程,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及證人吳忠政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在卷可參。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為特殊之 背信行為,應不另論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報告意旨 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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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