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42號
TCDM,113,簡,1542,2024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246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陳克忠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應 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自陳陸官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等一切情 狀(見易字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年事已高,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足認 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 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游沛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阿根廷蒜米(漢光)1包、義大利金莎三粒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3元】 陳克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義大利金莎三粒裝【70元】 陳克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原味)【120元】 陳克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義大利金莎三粒裝【70元】 陳克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43號
  被   告 陳克忠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游沛蓉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阿根廷蒜米(漢光)1包、義大利金莎 3粒裝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3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8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 中心豐原忠孝店,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游沛蓉所管領置放在 貨架上之義大利金莎3粒裝2條(價值共計7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3月19日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 利中心豐原忠孝店,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游沛蓉所管領置放 在貨架上之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原味1盒(價值12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31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 利中心豐原忠孝店,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游沛蓉所管領置放 在貨架上之義大利金莎3粒裝2條(價值70元),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游沛蓉發現 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游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克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至㈣之時間、地點在場,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是其之事實。惟辯稱沒有竊取物品云云,然被告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外套及褲子口袋內一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 ⑴告訴人游沛蓉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收銀機銷售查詢單4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㈠至㈣。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