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4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4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本院壹壹參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貳貳玖肆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湘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益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陳湘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犯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 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詐術而詐取告訴人林益德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00元損失,而告訴人同意以調解 條件為緩刑條件等情,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存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思慮未周,致為本案犯
行,惟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瞭解其所為之錯誤, 有悔悟之心,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亦有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可據,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 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 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9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協 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於緩刑期間內依協議內容給 付被害人賠償金。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詐得30,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8頁),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敘明在前,惟迄今被告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額,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47號
被 告 陳湘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沂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不龜路」 店家販售活體烏龜,林益德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1時許至「 不龜路」內選定品種後,陳湘沂表示需等烏龜孵化,並約定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林益德以轉帳方式支付3 萬元至陳湘沂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約交付烏龜時再支付餘款8,000元,然陳湘沂因嗣後財務 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遲未交付約定品種之烏龜給林益德,經林益德一再催討, 始於112年4月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超商樹仔店,交付非約 定之烏龜給林益德,且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向林益德謊稱 :因肝指數過高生病住院,等我出院方便嗎等語、於112年5 月20日謊稱:我手機泡到水了,我下周四出院,我拿給你等 語,使林益德陷於錯誤,一再同意陳湘沂延遲給付烏龜期限 ,然陳湘沂並未依約給付並失去聯絡,林益德始悉受騙。二、案經林益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湘沂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以前開帳戶收取告訴人林益德支付之訂金3萬元,然未依約交付約定之烏龜,僅以眼睛受損之烏龜代替給付,且其財務發生困難,未與告訴人連絡。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德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指證。 告訴人向被告訂購烏龜並給付3萬元後,未收到約定之烏龜,且被告一再藉詞推延,未給付約定烏龜亦未歸還訂金3萬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轉帳3萬元至前開帳戶。 4 被告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在「不龜路」訂購烏龜,而被告遲未依約交付,並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因肝指數過高生病住院,等我出院方便嗎等語、於112年5月20日謊稱:我手機泡到水了,我下周四出院,我拿給你等語。 5 被告之健保門診就醫紀錄。 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期間,僅於112年1月8日至「馮少雄小兒科診所」及112年3月10日至「人人診所」就醫,顯無「因肝指數過高生病住院」之情形。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 一)、「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 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 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 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二)、 「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 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 「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 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 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 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 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
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得價金後,或可認一開始有履約 之意,但因自身財務困難,竟給付非約定之烏龜,並以住院 等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拖延交付日期,最終無法交付約 定之烏龜給告訴人,也未歸還告訴人之訂金3萬元,如此於 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應屬於「純正 的履約詐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告訴人給付之訂金3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