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22號
TCDM,113,簡,152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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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尹


魏翠芬



李志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瀚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翠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郭瀚尹、魏 翠芬、李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郭瀚尹、魏翠芬共同毆打告訴人李志榮,致告訴人李志 榮受有起訴書所指傷害,核被告郭瀚尹、魏翠芬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李志榮毆打告訴人郭瀚 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郭瀚尹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 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⑴被告等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 力而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其等行為應 予非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未能成立調解( 被告郭瀚尹、魏翠芬未出席本院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考;⑷依被告郭瀚尹供述、告訴人李志榮指訴及 兩方傷勢,被告郭瀚尹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郭瀚尹、魏翠芬用以犯罪之工具,但 無證據認係其等所有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況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李志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瀚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翠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瀚尹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傷害及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瀚尹 仍不知警惕,於112年7月22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台灣狼深夜食堂」店內,與魏翠芬討論分手時意見 不合,郭瀚尹將魏翠芬推倒在地,並以右手壓住魏翠芬胸口 ,阻止其起身(魏翠芬未受傷),李志榮上前阻止時,與郭瀚 尹各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互相毆打,魏翠芬見李志 榮、郭瀚尹互相扭打,亦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桌 上酒瓶毆打李志榮頭部,郭瀚尹見此亦持酒瓶毆打李志榮頭 部,致李志榮受有左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 開放性傷口、頭部撕裂傷,左胸挫傷及疑似左第5-7肋骨骨 折、左側氣胸、左第一遠節指骨骨折及撕裂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症候群及左額部擦傷等傷害,郭瀚尹亦受有右肘、前 臂及腕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 雙前臂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志榮郭瀚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李志榮(下稱被告李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李志榮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郭瀚尹徒手及持酒瓶、魏翠芬持酒瓶毆打並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郭瀚尹(下稱被告郭瀚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郭瀚尹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志榮互相扭打之事實。 ㈢ 被告魏翠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魏翠芬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瀚尹因分手起口角爭執,被告郭瀚尹將被告魏翠芬推倒在地,並以右手壓住被告魏翠芬胸口,阻止其起身,李志榮見狀上前阻止,而與郭瀚尹互相毆打,魏翠芬為阻止李志榮毆打郭瀚尹,持酒瓶毆打李志榮頭部,郭瀚尹亦持酒瓶毆打李志榮頭部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李志榮受有左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頭部撕裂傷,左胸挫傷及疑似左第5-7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第一遠節指骨骨折及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左額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郭瀚尹受有右肘、前臂及腕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雙前臂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李志榮郭瀚尹、魏翠芬於上開時、地,互相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榮郭瀚尹、魏翠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瀚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李志榮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郭瀚尹上開犯行係涉犯殺 人未遂罪嫌云云,惟因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 為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 殺人之犯意,即不能以殺人罪責相繩。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 人犯意,或僅為重傷害、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程度,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 、行為人之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合先說明。 經查,觀諸被告李志榮所提出之診斷書,其所受傷害尚未達 致死之程度,難認被告郭瀚尹有殺人之故意。是揆諸前揭說 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難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而遽認其有殺人未遂犯行。惟告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 行,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 事實上之不可分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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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