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浤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浤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台中市永興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調解筆錄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夏浤秝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被害人賴杏 怡間之家庭糾紛,恣意將瓦斯桶自瓦斯爐檯下拉出及剪斷瓦 斯管線,並以欲同歸於盡等語恐嚇被害人,行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業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瓦斯桶,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為 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 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2號
被 告 夏浤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浤秝與賴杏怡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1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夏浤秝向賴杏怡索討金錢未果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廚房內,將瓦斯 桶自瓦斯爐檯下拉出,再將瓦斯管線剪斷後,向賴杏怡恫稱 :要同歸於盡等語,致使賴杏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賴杏 怡及其女夏○○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幸經賴杏怡之舅舅林金寅 趕赴現場,安撫夏浤秝情緒,始未生公共危險。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浤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瓦斯桶拖出及剪斷瓦斯管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沒有口出其他言語,只有罵難聽的話等語。 2 證人賴杏怡、林金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現場照片、瓦斯桶及瓦斯管線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 在上開住處廚房內開啟瓦斯桶之開關,並企圖點燃打火機, 使瓦斯氣體洩漏於外,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賴杏怡於偵訊中證稱:「夏浤秝跟我當時還住 一起,他跟我要錢,我不給他,他就說要同歸於盡,他就去 廚房灶台下方把瓦斯桶拖出來,我沒看到他有沒有開,我就 抱著小孩衝去外面,我打電話給住在附近的舅舅,我從二樓 衝到一樓,沒聞到瓦斯味」等語;另證人林金寅於警詢中證 稱:伊沒有看到夏浤秝將瓦斯桶轉開,抵達現場時有一點點 瓦斯味,伊在想那個瓦斯桶應該是快要用完了,夏浤秝手上 沒有打火機等語。再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並未拍攝到有打火 機,亦無相關打火機扣案等情,且現場亦未有瓦斯濃度數值 可供判斷所洩漏之瓦斯氣體是否已達隨時可點燃之程度,則 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並無從加以認定, 則被告縱有剪斷瓦斯管線之行為,亦與漏逸氣體罪嫌之構成要 件有間,實難遽以漏逸氣體之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同 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