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00號
TCDM,113,簡,1500,202408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告訴人陳柏 全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張智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仍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陳 柏全交付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已獲 取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51至5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450元,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2萬8,000元,其所付 出之調解金額已超過上揭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06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明知無資力購買施工材料承攬冷氣安裝,然見陳柏全 刊登於社群網站內之徵求代為安裝分離式冷氣之廣告後,認 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依陳柏全刊 於該廣告內之連絡方式,佯與陳柏全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 450元代裝分離冷氣後,致陳柏全對其履行能力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2時51分許,依張智凱以訊息發交之 指示將裝機費9,450元匯至其指定之江邵華(涉犯詐欺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內,張智凱得知詐得此筆裝機費後,旋發送 訊息指示江邵華於同日23時1分許,自該帳戶提現交付。嗣 張智凱未依約前去裝機,並推諉於天氣不佳,陳柏全始悉受 騙。
二、案經陳柏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固坦承在向告訴人收取裝機費迄今未依約裝 機之事,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約定的二次裝 機時間均下雨無法施作,伊遂將告訴人支付之裝機費用於其 他工程,剩下的伊花掉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柏全指訴綦詳,並有同案被告江邵華之警詢筆錄及 其上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及同案 被告江邵華間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查,被告自承將告訴人支付之裝機費挪做他用及 花費一空,即足證其詐欺之犯行,況依告訴人所指被告於相 約裝機日以車輛受損無法前去安裝推諉時,其向被告陳稱已 在施工現場等待,且可駕車前去接送時,被告仍拒不前來裝 機及被告係佯以「我說我要請我媽會前(按應為(匯錢)來」 為由向同案被告江邵華騙取前揭郵局帳戶使用等情,更足以 證明被告自始即以代為裝機一事詐取財物,其辯稱因天候致 無法裝機云云,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詐得之9,4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