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89號
TCDM,113,簡,148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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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琴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麗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麗琴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月文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 ,竟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上唇擦 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等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 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1號
  被   告 徐麗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寶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琴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外人行道,因執行易服社會勞 動與陳月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保溫瓶毆打陳月文頭部、嘴角,致陳月文受有頭部鈍傷 、上唇擦傷之身體傷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文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睹之易服勞動服務者簡瑞陽楊明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告訴人與報告機關認為被告同時恫嚇稱:「我叫兄弟來弄 死你,把你殺死,我有精神病,檢察官跟法官不會把我抓去 關,也不會判刑(台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 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且無監視器影像及翻拍 照片、錄音等在卷為證,證人簡瑞陽楊明憲於警詢中亦未 證述被告有說上開言詞,證人簡瑞陽雖然有證稱:(被告說) 看到一次打一次等語,然證人簡瑞陽之證述與被告、告訴人 所述內容均不相同,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是被告所涉恐嚇罪 嫌,其證據之證明即顯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已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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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