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84號
TCDM,113,簡,148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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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78號),裁定改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曲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相關照片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 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 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 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107年度沙簡字第4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等案件,經彰化地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 5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而假釋,109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前案罪名與本案罪名、罪質有相同之處,顯 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案裁定及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罪名、罪質有部分相同,其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以本案情 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 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方式著手為本案犯行,因遭鄰人撞 見未得逞而未遂,缺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書 附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本院易字卷第6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5號
  被   告 鄭文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沙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並合併定執行刑6月確定;又先後因竊盜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彰化地院於1 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 前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文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經顏伯任同意,即擅自爬 窗進入顏伯任之屋內準備行竊,在目光著手搜尋財物之際, 適逢陳世雄發現其行蹤可疑,並出聲喊叫,因而竊盜未遂。 嗣經陳世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伯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進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內之行為,惟辯稱:我認識屋主,我想說這幾天都沒看到人,電燈都開著,對方人不知有怎樣,我就進去裡面,我都沒有碰他什麼東西;我有跟鄰居說我看到東西很漂亮,但我沒有拿也沒有動等語。 2 證人陳世雄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進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內,並向其供述有看到東西很漂亮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伯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內,並且於告訴人房間內需打開房門才能看到左手邊神明廳上之金牌及銀色帽子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確為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 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 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 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 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 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 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 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 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 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 「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 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 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 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者,性質上乃就構成竊盜 罪之行為,分別針對各具體竊盜犯行之手段、時間、地點、 機會等情狀所特設之刑罰加重條件。由於行為所合致之構成 要件,乃係違犯普通竊盜之罪名,是以,無論就犯行之著手 、既未遂,乃至於違犯罪數單複之判斷,均應回歸本法第32 0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查,不受本條所定加重條件之影響。 於具體案件之實務上,竊盜行為縱同時具備本條第1項所定 各款之二以上加重事由者,由於竊盜行為僅一,仍祇成立一



罪,並不能認為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關係,亦無裁判上一 罪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進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識屋主,我想說 這幾天都沒看到人,電燈都開著,對方人不知有怎樣,我就 進去裡面,我都沒有碰他什麼東西;我有跟鄰居說我看到東 西很漂亮,但我沒有拿也沒有動等語。惟查,依告訴人對其 屋內擺設所為之描述,被告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後,尚需打開 房門方能看到左手邊神明廳上之金牌及銀色帽子。又佐以證 人陳世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有跟我說他有看到一個很漂 亮的東西,講完之後他本來還要往廚房的方向走等語,皆足 認被告於進入告訴人房屋後,並非僅單純停留於告訴人之房 間內,尚有將告訴人之房門開啟,並以目光搜尋位於告訴人 房間左側神明廳中之金牌及銀色帽子。又被告向證人陳世雄 對話後,仍準備往廚房之方向走去,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對告訴人上開住宅為一般民宅,非經許可,外人不可擅自入 內等情理應有一定之認識,焉有可能推諉不知欲至他人住處 ,應先經由屋主同意始得以入內之理?是以,被告未事先經 由告訴人同意,未從大門敲門入內,反而卻以踰越窗戶方式 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故被告所為顯係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 而為,並已以目光巡視、物色財物,犯行已達著手程度,僅 係因遭證人陳世雄發現喝止,以致未能遂其目的,為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屬侵入住宅竊盜之未遂,從而被 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之低度行為,已結合於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加重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條件,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竊盜行為僅屬單一,請論以一 罪。被告已著手實施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為尚未致結果發 生,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經查,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產生警惕作用。請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 皆係竊盜案件,其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無殊,顯 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



薄弱,復衡以竊取財物實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 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 惡性,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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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