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7
號、第18299號、第18905號、第23287號、第23288號、第245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2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㈥第3至5列「竟徒手竊 取程詩涵吊掛在車上之包包(內有水瓶、裝有隔離霜、蜜粉 及精油之化妝包,合計價值約4,000餘元,均未扣案)得手 後」,應更正為「竟徒手竊取程詩涵吊掛在車上之1袋物品 (即水瓶、裝有隔離霜、蜜粉及精油之化妝包,合計價值約 4,000餘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及犯罪事實一㈦第3至5 列「竟徒手竊取邱張睿吊掛在車上之包包(內有衣服2件、 褲子1件、護手霜1條、水壼1個,合計價值約2,000元,均未 扣案),」,應更正為「竟徒手竊取邱張睿吊掛在車上之黑 色CALIFORNIA字樣包包1個(內有衣服2件、褲子1件、護手 霜1條、水壼1個,合計價值約2,000元,均未扣案),」, 並補充證據被告胡詔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㈣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以上開方式行竊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或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及造成他人財物受 損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P110)暨其前科素行、各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 先後犯行時間間隔、所犯罪質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各犯行而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㈤至㈦所載之物,已如前述,是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斜 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富野酒店禮券4張等 遭竊物品,已為警扣案發還告訴人田宗本(參見偵18297卷P3 7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未扣案 之上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瓶、隔離霜、蜜粉、精油及化妝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CALIFORNIA字樣包包壹個、衣服貳件、褲子壹件、護手霜壹條、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15號
被 告 胡詔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旁,見林寅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因林寅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㈡於113年3月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林宣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 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現金450元(未扣案),得手 後離去。嗣因林宣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㈢於113年3月5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社 區管理室內,徒手竊取田宗本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斜揹包1 個(內有現金2萬元、富野酒店禮券4張【合計價值8,923元 】,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草叢內。嗣因田宗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㈣於113年3月6日12時15分許,見李易暾開啟梁承駿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住處之鐵門入內停車,竟趁鐵開開啟之際 侵入梁承駿上址住處,並以不詳方式開啟李易暾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欲行竊,惟遭李 易暾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梁承駿、李易暾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㈤於113年3月7日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林 詩涵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 方式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林詩涵置於車內之現金1萬2,0 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因林詩涵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3年2月21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程詩涵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 徒手竊取程詩涵吊掛在車上之包包(內有水瓶、裝有隔離霜 、蜜粉及精油之化妝包,合計價值約4,000餘元,均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 程詩涵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113年2月21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邱張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 徒手竊取邱張睿吊掛在車上之包包(內有衣服2件、褲子1件 、護手霜1條、水壼1個,合計價值約2,000元,均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 邱張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寅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梁承駿、李易 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程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詔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固坦承進入告訴人梁承駿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是路過去找廁所云云。 二 1.告訴人林寅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23288號卷)。 三 1.證人林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24515號卷)。 四 1.證人田宗本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18297號卷)。 五 1.告訴人梁承駿、李易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 六 1.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 七 1.告訴人程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見113年度偵字第23287號卷)。 八 1.證人邱張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見113年度偵字第23287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 為,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無故侵入住宅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固認被告竊取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林寅利於警詢時之指 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另無其他證據 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證人指 訴或證述之金額,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惟 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所示已提起公訴之部分 ,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地 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訴或證述遭竊財物 被告供述竊取之財物 1 如犯罪事實㈠ 現金500元 現金300元 2 如犯罪事實㈡ 現金500元至600元 現金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