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63號
TCDM,113,簡,1463,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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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傑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器壹個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傑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竊取被害人陳韞 竹之Sony廠牌手機1支、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1條,其行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多 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至19頁),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業經 警方查扣後由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37頁),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鉅, 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3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業經警方查扣後由被害人領回 ,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足認此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竊得之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1條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證據足認業已 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7號
  被   告 陳傑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 中榮總第二醫療大樓」1樓大廳,徒手竊取陳韞竹放置在地 上充電之Sony廠牌手機1支、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1條。嗣陳 韞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醫院監視器畫面,循線 在臺中榮總第二醫療大樓11樓072號病房查獲陳傑煌,並扣 得上開Sony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傑煌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時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陳韞竹所有放置在該處充電之So



ny廠牌手機1支,惟辯稱;伊因為喝酒,貪小便宜,伊感覺 那支手機放在那邊很久了,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經查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韞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查獲現場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等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Sony廠牌手機1支、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1條,為被告 犯罪所得,因Sony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充電器1個及充電 線1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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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