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31號
TCDM,113,簡,1431,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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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MA PRASONG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3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19時1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被害人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被害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 因想引起警察注意而妨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由行動之權利 ,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非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38號
  被   告 甲○ ○○○○  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無固定居所(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光華 路沙鹿國中後門附近,見少年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牽騎腳踏車路經該處,竟無故基於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動手拉住吳○○之腳踏車,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吳○○騎乘腳踏車自由離去,適有路經學生替少年報警, 員警於同日19時24分許據報到場,仍見甲○ ○○○○ 拉住



吳○○之腳踏車未放。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 ○○○○ 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 稱:伊僅是跟小朋友在玩而已云云,惟被告於法院就訊時, 已坦承認罪。嗣後被告再度改口,辯稱:當天伊是要問那男 孩怎麼找警方協助云云,除與其在警方到場後之行舉未符外 ,更與其派出所內辯詞(全無尋求警方協助之語意)迥異, 明顯屬卸責之詞。此外,本件已據被害人吳○○於警詢時指證 綦詳,並有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擷圖3張、臺中市 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 鹿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入 境紀錄、外人簽證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指紋卡片各1份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 ,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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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