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宏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向黃孝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志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連續鳴按喇叭,即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黃孝宇,導致其心生畏懼,行為 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可憑(見易字卷第49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被告只有如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素行尚可,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扶養人 口、具中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此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孝宇 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足認被告尚見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 到庭稱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易字卷第45頁),是綜核 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 告。若被告未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 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 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
四、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鐵撬1支,係取自其車內,且係被告 作工之工具(見偵卷第27頁),堪認為被告所有,雖供其犯 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60號
被 告 柯志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宏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新站路往新站三路方 向行駛,黃孝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 行駛在其後方,認柯志宏欲違停路中央,故連續按鳴喇叭, 柯志宏心生不滿,停車與黃孝宇互罵。嗣經黃孝宇報警處理
,員警到場後,雙方仍繼續互相叫囂,詎員警在勸誡黃孝宇 時,柯志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鐵撬朝黃孝宇 之方向高舉過肩,作勢欲毆打黃孝宇,足生危害於黃孝宇之 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孝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志宏之供述 坦承手持鐵撬,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要將鐵撬從副駕駛座拿到後行理箱放等語。 2 告訴人黃孝宇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鐵撬恫嚇,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擷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本案案發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自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之10時12分8秒至10時13分4秒(113年2月16日刑事告 訴狀誤載為7秒),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中,以此方式妨害告訴 人通行之權利,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以「 你小心一點」等語恫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復於員警到場處理及本署偵訊時,多次以「告訴人要烙 人來打我」等語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然經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 碟,被告於告訴人按鳴喇叭後,確實有將車輛停放在路中央 將近1分鐘,然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叫囂,嗣被告將車 輛移置路旁,左側足供告訴人通行後,告訴人仍將車輛停放 在原處,未有欲離去之跡象,是難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通行 之權利。再勘驗兩造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未發 現被告有以「你要小心一點」等語恫嚇告訴人。再被告縱使 接續於警詢、偵訊時有言「告訴人要烙人來打我」等語,亦 屬在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攻擊、防禦及抗辯,主觀上 尚認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對外散布之情形,自難 認被告之行為涉有誹謗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上 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