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03號
TCDM,113,簡,130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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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46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44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凱特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莊凱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已取回贓 物;⑶其行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美工刀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2.被告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0646號
  被   告 莊凱特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之4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家樂福青海店賣場內,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美 工刀,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義美芝麻蛋捲2盒、西西里煙燻 德腸手工比薩1盒、夏威夷火腿鳳梨手工比薩1盒、御茶園冰 釀綠茶1罐、麥香阿薩姆奶茶1罐、御茶園特上紅茶2罐、家 福味付海苔1袋、3M無痕小型一般掛鉤1組、曼秀雷敦軟膏2 盒、3M通氣膠帶1組、防撞護角1組、哇沙米翠果子1袋、實 用通便器1支、涼感企鵝記憶紓壓腰靠墊1只、NC落肩口袋棉 T 1件、四面彈拼色運動褲1件、混款男涼鞋1雙、綜合披薩2 包、輕量大口袋上衣1件、防震機車手機架1盒(價值共新臺 幣4310元,業已發還家樂福青海店安全課警衛長林佳瑜), 並以上開美工刀將商品上之條碼割除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



其隨身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惟莊凱特之上開 行竊過程為林佳瑜察覺而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到場,於莊 凱特欲離去之際,對其實施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通緝而當場 查獲,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扣得上開商品及美工刀1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現 場照片共3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又本件係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 林佳瑜提出告訴,惟分公司並無告訴權,其上開委任亦同, 本件告訴不合法,性質上應屬告發,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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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