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
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騰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以起訴書所載含「幹你娘機掰」至「臭俗辣」在內等詞 語辱罵告訴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不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 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亦即刑法在量刑上,除 有第57條整體量刑規定外,卻仍在其後方特別規定第59條, 授權法院於被告有極為特殊而客觀上顯可憫恕時酌減,正是
立法者考量社會情況繁多,難以窮盡制定不同減輕或寬典規 定,但國家刑罰權仍應實踐罪責相當並慮及法和平性及刑罰 謙抑性之故,是若個案有極端情形,其所犯之罪倘依立法者 所定刑度,並審酌其他法律明示之減輕或寬典規定後卻仍有 不足,法院當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固然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惟就被告犯行暨其個人情況,經本院審酌 暨參考立法者所定法定刑界限,尚不至於有法重情輕而與罪 責相當原則違背情形,爰不以刑法第59條減輕。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司 法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素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83 頁),並且審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
被 告 游騰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騰吉因懷疑鄰居陳堃生向警方檢舉其音響聲音過大,竟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陳堃生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堃生辱罵: 「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老 機掰」、「幹」、「臭俗辣」等語,足生損害於陳堃生之名 譽,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電纜線或徒手毀損陳堃生住 處門前水管、水龍頭及鐵門欄杆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陳堃生。俟游騰吉發現陳堃生報警處理,竟又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陳堃生,致陳堃生受有右頭部 挫傷、右臉頰挫傷及左臂挫傷等傷害(上揭毀損器物及傷害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有罪確定)。二、案經陳堃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騰吉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到 陳堃生住家門口,當時我有喝酒,雙方口氣不好,我有叫陳 堃生出來,陳堃生有沒有出來我忘了,我沒有印象我有罵過 陳堃生這些話,但影片中的人是我,我的頭腦一片空白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堃生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甚詳,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內容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88號起 訴書及該案偵查卷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151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