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8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6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郁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郁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林清岸遺落 之皮夾(內有汽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大悲咒卡片1張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應知悉為他人遺失之 物,竟侵占該等物品,所為漠視法紀,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 有汽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大悲咒卡片1張及現金 30,0 00元),就30,000元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夾、汽車 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大悲咒卡片1張業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相關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至8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84號
被 告 江郁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郁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夜間7時7分許,行經址設臺中市 ○○區○○○000號之大車河鑫大鵬停車場之繳費亭旁邊時,見地 上遺有林清岸於同日夜間6時47分許於繳納停車費後不慎掉 落之棕色皮包1個(內裝有林清岸之汽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 1張、大悲咒卡片1張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除現 金外,業經警尋獲並返還林清岸本人收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隨即將上開皮包拾起 而侵占入己。嗣經林清岸發現皮包遺失後,立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使用車牌號碼000—9501 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涉有重嫌;旋經警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車主劉家紳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郁誠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 拾獲告訴人林清岸之皮包時,並不知道裡面有錢;隔天去停 車場取車時,是因為告訴人在該處詢問伊有無拾獲皮包,伊 才回答有。拾獲皮包時,伊有請附近海產店的人詢問是否有
客人遺失皮包;伊原本計畫在案發翌日取車後,就將皮包拿 去警察局。伊將皮包送警察局時,員警有清點皮包內財物, 當時沒有看到錢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甚詳,且被告自承於拾獲皮包迄案發 翌日近中午時,於案發現場偶遇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詢問其 是否拾獲皮包後,伊才應允有其事,並於嗣後始將皮包持往 警局交付承辦員警處理。酌以上情,被告辯稱其無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復經車牌號碼000—9501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即證人劉家紳於警詢中指認拾獲皮包之人為被告 本人,且證稱被告曾提及皮包內有2,000元之現金等語,上 情與被告辯稱不知皮包內有錢云云,大相逕庭;而證人即告 訴人之友人黃城皓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之同年0月00日 下午4時許,伊確實有在便利商店內領取現金3萬元並交付告 訴人收執。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黃城皓 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9501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其侵占遺失物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