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21號
TCDM,113,簡,122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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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釋瑤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釋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遙控器壹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釋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5時4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周家贊藏放在空心磚洞內之遙控器 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二、案經周家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彭釋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周家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豆花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附卷足憑(偵卷第49頁、第61至6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釋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未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 態度,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情,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遙 控器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經被告自承因無法 使用,已經丟掉而不復存在(見易字卷第54頁),自屬不能 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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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