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94號
TCDM,113,簡,119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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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09、2316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2
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楷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文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3所示之數次提款行為,係以同1張提款卡提領款項,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犯 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件竊盜犯行 ,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又恣意竊取他人所有提款卡,復 持以提領款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⑵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提領款項金額、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提領之現金(不計跨行提 款所徵收手續費),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劉文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飲料2罐、麵包1個、泡麵2碗、冰品2個、巧克力1個、洋芋片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 劉文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提款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 劉文楷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0號
  被   告 劉文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劉文楷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53分 、12時21分、14時33分、15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豐洲路門市,徒手竊取飲料2罐、麵包1個、 泡麵2個、冰品2個、巧克力1個、品客一罐,得手後於店內 或店內洗手間內食用,並將食物包裝丟棄於店內之垃圾桶



後,徒步離開現場。經店長梁啟男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劉文楷董孝儀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劉文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5日12時,在董孝儀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自 小客車內,竊取董孝儀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得手後,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113 年1月1日13時4分許、22時10分、同年月2日16時13分、20時 22分、同年月3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 局、臺中市○○區鎮○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路 00號小北百貨,持所竊取之董孝儀郵局提款卡,輸入密碼後 提領新台幣(下同)1萬元、1萬5元、8005元、1萬5元、1萬 5元。
二、案經董孝儀梁啟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文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竊盜、提領款項均坦承不 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董孝儀梁啟男之證述相符,復有竊 盜物品條碼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資金往來 明細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詐 欺罪嫌。被告所為5次盜領告訴人董孝儀郵局帳戶內存款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 犯罪,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之違反 保護令、竊盜、詐欺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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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