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04號
TCDM,113,簡,110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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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洪琡鈺」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之記載 ,均更正為「附表二」;第6至8行「徒手竊取洪琡鈺所有之 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等 物)得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洪琡鈺所有之錢包1個( 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現金2,000元、花旗(星展)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金融卡、汽車駕照 各1張等物)得手」;第11至12行「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 之商品」應更正為「刷卡購買附表二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第15至16行「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 收受」應更正為「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正羣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張正羣當庭手寫『洪琡鈺』5次」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正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盜用告訴人洪琡鈺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在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洪琡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於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 卡消費,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竊盜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起訴書已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 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 生警惕,再度故意觸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 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 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 日常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持所竊得之星展銀 行信用卡盜刷而詐取財物,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 社會交易秩序,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殊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科 素行、竊得及盜刷信用卡所得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錢包1個、 現金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遭竊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花旗(星展)銀行信用卡、 玉山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金融卡、汽車駕照各1張等物 ,固未返還予告訴人,惟上開汽車駕照及卡片本身之價值 非高,一旦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原汽車駕照、信用卡 及金融卡即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盜刷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金色 、iphone14 pro 256G)1支,亦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 予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 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洪琡鈺」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竊得之物 數量 1 錢包 1個 2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3 花旗(星展)銀行信用卡 1張 4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5 匯豐銀行金融卡 1張 6 汽車駕照 1張 附表二: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犯罪所得(盜刷取得之物) 偽造署押 112年8月7日13時44分許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星展商業銀行 行動電話(金色、IPhone14 pro 256G、價值38,400元)1支 「洪琡鈺」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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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