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16號
TCDM,113,簡,101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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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6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書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書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公訴意 旨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 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乙情,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後,分別經霧峰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明確,被 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法治觀念 欠缺,且對毒品之抵抗力亦屬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被   告 白書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書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書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有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 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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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