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07號
TCDM,113,簡,100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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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銘




李亮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5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戊○○、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丁○○與戊○○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丁○○與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及理性處理與被 害人間之債務糾紛,率而強迫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期間約達2小 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 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僅因雙方對調解金額之意見不同而未 能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製造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二手車買賣, 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至4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855號卷第22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855號卷第15至17頁),素行尚佳,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55號卷 第160頁),諒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6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5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2人為向戊○○索討債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由丁○○以搭肩之肢體動作強迫戊○○進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其後丁○○持續坐在戊○○身旁監控,乙 ○○則駕駛該車搭載戊○○前來臺中市,2人欲將戊○○帶往臺中 市之汽車旅館直至還債時為止,2人乃以上揭強暴方式,迫 使戊○○向臺中市之家人要錢還債,而使戊○○坐上車並遭搭載 前來臺中市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戊○○在同日上午5時11分許 起,車輛行經位在桃園市之國道高速公路時,趁隙以手機持 續傳訊向友人求救表示自己被抓上車請求協助報警,嗣後戊 ○○復趁乙○○、丁○○2人將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2人並下車吃早餐而將其鎖在車內之機會,復以手機對外 求救,警方乃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據報後前往該處,發現 走回該車之乙○○、丁○○2人,乃將渠等逮捕。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丁○○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將被害人 載來臺中、原因是為了債務問題,且準備要帶被害人前往汽 車旅館居住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上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 乙○○)、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被害人所傳定位資料及訊息翻拍照片共6張、現 場查獲照片9張、借據及本票照片1張存卷可考。被告2人雖 否認犯行,惟上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證述明確,衡情面對前來討債之人,如非遭強迫,焉會自願 跟對方坐上車讓對方載至外縣市,而隻身面對多人、並使自 己自由遭對方任意掌握,徒增生命、身體危險之理?且由被 害人持續傳送之求救訊息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在臺中市 時被害人曾自後座揮手表示不願跟被告2人下車等情,均顯



見被害人上揭證述應屬有據,被告2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惟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2人有對被 害人攻擊或有攜帶武器之情事、亦未見有拘束被害人身體之 情事,且被害人仍得以手機對外傳送訊息,尚難認被害人之 人身自由完全遭剝奪,此部分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惟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強制部分為同一社會生活 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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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