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寧妤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聲戒字第35、113年度毒偵字第615、15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下稱臺中女子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 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 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 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 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 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 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 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 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 :(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 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 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13年 6月6日入臺中女子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評估認定 :(1)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7分、(2)臨床評估:37分、( 3)社會穩定度:5分,合計總分為69分,此有法務部○○○○○○○ ○○○113年7月16日中女戒衛字第1132001190號函文及其附件 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15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審酌上 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 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經本院形式審查後無明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