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3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以口 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與益民路1段492 巷口前為警攔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 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 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 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 0033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9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自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 罰。另聲請人復已考量於113年4月26日訊問程序中,訊問被 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時,業已告知被告如未能確實完成 醫療評估,恐無從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被告仍未完 成醫療評估,有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 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二級)、緩起訴處分被告應 行注意事項、醫院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初評摘要表在 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確已具體考量被告情節,認被告不適合 為緩起訴處分,於裁量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聲 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另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 述意見,惟被告迄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 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 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