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
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欽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非法輸入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數商標 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利益, 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稀釋商標之價值,而 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當;衡以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並且 積極履行,現已履行給付完畢,積極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 度良好,且已獲得有提告之商標權人之諒解,並向本院請求
可給被告從輕量刑甚至求為緩刑,此有阿迪達斯公司出具刑 事陳報㈠狀及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59、63至64頁);參酌被告本 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數量、價值,及 被告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85頁),以及被告經診斷罹 有惡性腫瘤(見本院智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新版】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9頁),而其雖曾經 因他案而受有拘役20日宣告,經核閱係與本案於民國110年 間臨近時期之不同批貨物犯行(貨物不同批,顯非同一案件 ,見本院智易卷第65頁),且在該他案中,被告亦有積極賠 償,而獲該案告訴人諒解,並因而獲得緩刑,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亦係積極跟告訴人和解,且積極賠償4萬元,更有獲得 告訴人為被告求為從輕量刑或緩刑(見本院智易卷第59頁), 並審酌被告除前述含本案在內之2案外,被告並無何其他觸 犯刑章之犯行,顯見被告當時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更輔以被告現行如前述生活家 庭經濟狀況、現已罹患惡性腫瘤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5、4 1)等綜合觀之,堪認被告實已知警惕,日後亦當慎重行事, 而無再犯之虞,又佐以其現況,裁量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緩刑附負擔─因被告完成給付而毋庸設負擔 至於,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調解契約(見本院智易卷第55至56頁)之4萬元賠償金,作 為緩刑之負擔,使被告真正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旨得以達成, 但審酌被告已經積極履行完成(見本院智易卷第59頁),更為 被告求為減輕其刑、緩刑,本院經裁量之後,認為亦屬妥適 ,故而認為宣告緩刑2年即可。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扣案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扣押物品卷頁索引:偵卷第65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起訴書對照 1 仿冒「ADIDAS」背包 13 附表編號1 2 仿冒「CHAMPION」腰包 11 附表編號4 3 仿冒「CHAMPION」收納袋 11 4 仿冒「JORDAN」運動包(105#) 3 附表編號3 5 仿冒「JORDAN」運動包(168#) 1 6 仿冒「JORDAN」運動包(1006#) 5 7 仿冒「JORDAN」運動背包 3 8 仿冒「NIKE」運動包(2215#) 1 附表編號2 9 仿冒「NIKE」運動腰包 4 10 仿冒「NIKE」運動背包 1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此為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法律尚未經行政院施行,故不列載)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7號
被 告 黃欽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所有,並均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 得商標權,並分別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如附表所示等商品, 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 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之 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查扣侵權物」欄所示 ,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後而輸入臺灣,復委請不知情 之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並以「YAMSUATI」名義 為納稅義務人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 100Q2GS58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Q2GS589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 報自大陸地區進口「Maltiple loudspeakers」6件,以掩飾 輸入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共計 62件。嗣於110年3月25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 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關員查驗後,發覺上開貨物係仿冒商 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欽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收件地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為其購置之房屋,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我在夜市擺攤賣女裝,市場認識的同行經我同意將貨品寄到前址,市場同行會告知我貨品寄到了,我會轉給對方或對方來基隆載走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迄未提供所謂同行之資料供本署調查,其供述顯有可疑。再扣案仿冒商品重複性高,甚至有同一款式高達13件,與一般販賣仿冒商品者輸入相同款式商品以符合消費者需求之情相同,且在現今嚴加查緝仿冒商品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大量輸入,而係採取小量進貨之方式以躲避查緝。另現今貨運物流業者其配送時間即為彈性,其配送時間皆能配合收件人之需求、生活作息及工作時間而有所不同,被告辯稱幫忙同行代收等語,顯有違常情。渠上開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黃淑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申辦後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汎字第1110728001號函暨發貨資料、宅急便配送單、電子郵件暨收貨人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份 證明被告係本案扣案商品之收件人之事實。 4 ⑴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⑵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7份 ⑶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查扣侵權物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6日販賣仿冒品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核准得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扣侵權物 1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背包 adidas背包13件 2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手提袋、運動用品 NIKE運動包(2215#)1件、NIKE運動腰包4件、NIKE運動背包10件 3 00000000、 00000000 背包、運動包 Jordan運動包(105#)3件、Jordan運動包(168#)1件、Jordan運動包(1006#)5件、Jordan運動背包3件 4 00000000 HBI品牌服裝公司 手提袋、霹靂腰包 Champion收納袋11件、Champion腰包1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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