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19號
TCDM,113,易,319,202408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明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同時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8 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達人」之公 眾得出入之店內,擺放經其加裝彈力繩網、機臺機爪改裝為 磁吸爪,且已變更「選物販賣機II代」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 機1臺(下稱本案機臺),其玩法為:由賴明谷將價值低微 之鐵製茶葉罐陳列在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內,及在該機臺上 方設置「抽抽樂」(有80格)設施,玩家將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內(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 即有1次操縱搖桿及取物按鈕以控制機臺內取物天車及磁吸爪 ,吸取機臺內茶葉罐之機會,若吸取茶葉罐並成功掉落進入 下方取物口處或操作達保夾金額後,可獲得玩該機臺上方「 抽抽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在上方「抽抽樂」抽出 號碼牌1張,如抽中特定號碼,可獲得價值200元至900元不 等之航海王系列公仔1個;若未成功吸取茶葉罐、茶葉罐未 掉入取物口處,或「抽抽樂」未抽中特定號碼,即未中獎, 玩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賴明谷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 把玩,而利用上開變更遊戲歷程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 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賴明谷因而獲利300元。嗣警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3時18分許,至上址店內執行勤務,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賴明谷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健彰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85頁),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12年4月20日經商字第11204343120 號函暨檢送資料、現場電子地圖各1份、現場外觀採證照片3 張、機臺把玩及對獎方式採證照片15張、兌獎商品網路買賣 價格截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112年12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檢附現場、商品價格採證照片共3張 (見偵卷第15至17、87至91、93至109、第151至15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 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址「娃娃達人」店內擺 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 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 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 鉅;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10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磁吸爪、 彈跳網、抽抽樂、茶葉罐均為其所有,分別係供其改造本 案機臺、供客人抽獎、放在本案機臺內供客人操作磁吸爪 吸取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公仔則係供客人中獎兌換之 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107頁),足見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為 本案犯行,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財物,且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臺(含IC板)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臺(含I C板)係其向證人曾健彰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107 頁),核與證人曾健彰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53、55、79頁),足見本案機臺(含IC板)係被告向他人 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證人曾健彰於出租之際 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300元等語(見偵 卷第35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本案機臺本體、機臺IC板1塊 為案外人曾健彰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2 磁吸爪、彈跳網各1組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改造本案機臺所用之物,且為賭博器具,應宣告沒收。 3 80格抽抽樂1盒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賭博器具或財物,均應沒收。 4 鐵製茶葉罐2個 5 航海王系列公仔共6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