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
字第18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弘荃與告訴人王基安同 為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319巷26弄之「佑崧新市政社區」住 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陽台,因被告稍早之停車問題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上開處所,大聲以「你猴子你上來啊,操你媽王八蛋」等 語,公然辱罵站在樓下之告訴人,而生損害於王基安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