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21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1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莫誌強告訴被告陳賢昆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3號
被 告 陳賢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昆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與工程行學徒莫誌 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進行裝修工程,其因不滿莫誌強 於裝修時犯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程用捲尺丟擲莫誌 強2次,致莫誌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二、案經莫誌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昆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莫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17日)。 證明莫誌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賢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