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876號
TCDM,113,易,2876,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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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簡字第1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和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 門市內,對於告訴人即該門市店員張碧娥要求須依序排隊購 買咖啡,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 「叫妳用一杯咖啡是在三小,幹你老挖的老雞巴」(臺語) 之不堪言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5至27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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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