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854號
TCDM,113,易,285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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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3
8、1539號、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韋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踰越窗戶竊 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 號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李金梅所管領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1年8、9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0段○○巷000號之空空堂, 見四下無人,便踩廟門旁之欄杆,攀爬氣窗進入空空堂,並徒 手破壞功德箱左側內蓋,竊取空空堂主委許木雲所管領之功 德箱內款項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2月8日上午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空空堂,以踩廟門旁之欄杆,攀爬氣窗方式進入 空空堂至虎爺神明桌前,徒手竊取桌上由許木雲所管領之紅包 2個(分別裝有151元、51元)以及鐵盆內零錢99元,共計301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0段000巷00號之真奧宮,並自窗戶爬入真奧宮1樓,再至3 樓母娘神明桌前,徒手竊取桌上由真奧宮宮主林蔡妙善所管領之 紅包1個(內有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㈤於112年1月31日上午0時20分許,再度騎乘前開機車前往真奧宮 ,自窗戶爬入真奧宮1樓,徒手竊取林蔡妙善所管領之多尊神像 上紅包及1個元寶內現金共12,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 車離去。
二、案經李金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韋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31131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31130卷第39頁至第 42頁、偵緝1538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梅於警詢(見偵22822卷第43頁 至第48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木雲於警詢(見偵31130卷第4 3頁至第4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蔡妙善於警詢(見112偵31 131卷第45頁至第5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指認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林蔡妙善提出 書寫「曾韋庭0000-000000」等字樣之信封袋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2282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 至第60頁、偵31130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59頁、偵31131卷 第39頁、第51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 審理時指出被告前犯同性質竊盜罪,於5年內再犯,請依累犯 規定酌予加重等語。是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110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 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除上開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 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 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金梅、被害人許木雲 及林蔡妙善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國中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 入監前從事農事所的工作,月收入約為4萬多將近5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為踰越窗戶 竊盜罪,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時間及動機,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高,爰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竊得之物,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時、地,除竊得多尊神 像上紅包及1個元寶內現金共12,900元外,同時有竊取19,300 元,共計32,2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然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犯罪事實㈤我竊取現金部分不是32,200元,應該是 12,900元等語(見偵31131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50頁) ,且除被害人林蔡妙善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同時有竊得19,3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 認被告亦有竊得19,300元,檢察官所提事證仍有未足,本應 予以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犯罪事 實欄一㈤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韋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韋庭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曾韋庭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貳個及新臺幣參佰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韋庭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壹個(內有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韋庭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及壹個元寶內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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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