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3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哲峰(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於民國113 年1 月25 日前幾日內在友人林○○位在臺中市北區大德街之居所(地址 詳卷)借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林○○不在居所之際,徒手竊取林○○所有之GUCCI 斜背包1 個(該物價值據林○○所述為新臺幣2 萬6000元)得手後離 去。嗣林○○於11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許發現該斜背包不翼 而飛,遂透過LINE詢問張哲峰,迨張哲峰表示其有取走該斜 背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張哲峰到案說明,並將張哲峰 交付查扣之GUCCI 斜背包1 個發還予林○○領回,始悉上情。二、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哲峰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4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該斜背包即離去乙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沒有包包,我 向林○○詢問能不能將包包借我,林○○就說我自己拿,到時候 再還給他就好,接著林○○就急著出去上班了,我就拿了林○○
的GUCCI 斜背包離開,我離開當天有用LINE告知林○○云云。 惟查:
㈠被告(LINE暱稱「NICK」)於113 年1 月25日前幾日內在告 訴人林○○位在臺中市北區大德街之居所(地址詳卷)借宿, 並於告訴人不在居所之期間拿走告訴人所有之GUCCI 斜背包 1 個即行離去,而告訴人於11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許透過 LINE詢問被告關於該斜背包之去處後,被告表示其有拿走該 斜背包,告訴人乃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且 將被告交付查扣之GUCCI 斜背包1 個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5至18頁 ,本院卷第31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2、29至30、11 7 至118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GUCCI 購買證 明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31至91、93至96 、97、99 、101 、119 頁),復有GUCCI 斜背包1 個扣案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1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30分、31分許以「你那天走了之後不是 沒辦法鎖門嗎」、「我覺得我家好像遭小偷ㄟ」詢問被告後 ,被告僅稱「怎樣」、「啥東西不見了」、「還是被炸掉了 」等語,且於告訴人明白表示「我那個Gucci 斜背包不見誒 」、「我很久沒背ㄌ 啊它消失了」時,被告回稱「你有Guc ci 斜背包?」、「為麼不給我背」等語(偵卷第32頁), 倘若被告取走該斜背包前,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何 以無端懷疑住處遭小偷,並稱放在上址居所內之GUCCI 斜背 包不見了等語?且被告見告訴人提出此等質疑時,理當提醒 告訴人先前有同意其取走該斜背包,始符常理,然被告卻是 以疑惑之語氣反問告訴人既有GUCCI 斜背包,為何不出借予 其使用,實悖於常情,是由該等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辯稱告訴人同意將該斜背包借予其使用云云,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於11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 32分許至34分許傳送「我來調一下監視器好了」、「好險我 房間有裝監視器」、「我感覺好像要報警」等訊息予被告時 ,被告仍顧左右而言他地和告訴人談論日常瑣事,迨告訴人 於11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40分許至45分許再稱「沒有啦我 要先處理一下東西不見的事」、「你那天有看到我那個包包 嗎」、「我現在東西不見很焦慮ㄟ稍等」、「我先處理一下 」等語,被告方坦言「在我這裡啦」,其後告訴人緊接表示 「真假的」、「啊你怎麼沒跟我說一下啦」、「我差點真的
去報警了」等語(偵卷第32至39頁),則以上開對話內容之 內涵及語意脈絡而論,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拿走該斜背 包,亦不知被告擅自取走一事,告訴人才一再表示對於該斜 背包不見感到疑惑,並稱要調閱監視器、報警以查明實情, 且於被告承認取走該斜背包後,隨即以「你怎麼沒跟我說一 下」等語責怪被告;衡以,被告苟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 自取走該斜背包,其見告訴人責備自己未事先告知時,即使 未表明委屈之情,亦應據理力爭或進行澄清,惟被告卻稱「 你現在才發現」等語(偵卷第40頁),若謂被告於警詢中辯 稱:我向林○○詢問能不能將包包借我,林○○就說我自己拿, 到時候再還給他就好云云(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所 辯:林○○當下明明就有說可以拿,只是他不知道我拿的是哪 個包云云屬實(本院卷第37頁),洵難置信;復由告訴人於 11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48分許陳稱「你想借背要跟我說一 下齁 我嚇一跳ㄟ」等語(偵卷第41頁),益證被告確係私 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GUCCI 斜背包,告訴人乃傳送前揭帶有 指責意味之訊息予被告。從而,告訴人於偵查期間證稱:當 時我去上班了,我是於11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許在我的 居所發現我所有之GUCCI 斜背包不見,因為最近只有被告到 過我家,所以我傳LINE和被告確認斜背包是否在他那裡,一 開始被告不承認他有拿,問了兩、三次後,被告才承認是他 擅自拿走等語(偵卷第21、30頁),核屬有據,堪可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與林○○於113 年1 月25日凌晨 5 時30分許對話之前就有通話,並有跟林○○說GUCCI 斜背包 的事情,林○○講GUCCI 斜背包不見的時候,我就覺得很奇 怪他為什麼要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此僅係被告 片面之詞,並無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逕認被告空言所辯 告訴人有將該斜背包出借予其使用為可採。
㈢又被告於113 年1 月25日凌晨6 時27分許陳稱要將GUCCI 斜 背包寄還給告訴人,並見告訴人於113 年1 月28日凌晨5 時 57分許詢問是寄至全家超商或統一超商時,其表示「到了就 收到簡訊了」、「3 天吧」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 卷可考(偵卷第56、77頁),然告訴人遲遲未收到被告所寄 來之GUCCI 斜背包,遂於113 年1 月31日上午7 時55分許以 「我還是沒收到簡訊」、「你是寄全家還是711 啊 」、「 哪一間這麼沒效率」詢問被告,而被告於113 年2 月1 日中 午12時51分許始回覆「被退回了」、「商品價值太高他們轉 運站退回了」等語,並於同日晚間9 時54分許表示「我明天 拿去你店裡給你」(偵卷第81至83頁),惟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始終未提出其有寄出GUCCI 斜背包而後遭退回之任何單
據以資佐憑;且就超商將包裹退回之理由而論,以前述對話 觀之,被告係稱該斜背包價值太高而遭拒絕寄送,此與被告 於警詢中所稱:我就趕緊去將包包寄回去,但是我輸入收件 電話號碼時輸入錯誤,導致包裹被退回,而沒有寄件成功等 語顯然有別(偵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 有意歸還該斜背包予告訴人,故有前往超商寄出該斜背包,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自無足取。退步 言,縱因GUCCI 斜背包之單價過高,致超商或物流業者不願 寄送,被告既曾在告訴人之上址居所借宿,且由前揭對話顯 示被告知悉告訴人之上班地點,則被告大可親自前往告訴人 之居所、工作處所將該斜背包還給告訴人,然被告並未為之 ,直到警方於113 年5 月3 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 該日交付該斜背包予警方查扣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至18 、93 至97頁),而此距離被告於113 年1 月25日凌晨6 時27分許 表明要歸還該斜背包已3 個月餘,若謂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該斜背包,要難置 信。再由卷附GUCCI 購買證明明細即知該斜背包價值不斐, 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林○○的住處聊天時,我看到 他房間內有放好幾個包包跟袋子,因為我當時沒有包包,所 以我向林○○詢問能不能借我包包或是袋子等語(偵卷第17頁 ),足知房內有數個包包、袋子可供使用,被告應無非得使 用價值高昂之名牌包包收納物品之必要。基上各節,被告取 走GUCCI 斜背包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其所辯有徵得告訴 人同意之情節與LINE對話紀錄呈現之語意不符,且於告訴人 詢問該斜背包之去向時,猶若無其事與告訴人聊天,對其取 走該斜背包一事隻字未提,迨告訴人表明要調閱監視器影像 並報警後,才承認其有拿走該斜背包,惟事後經告訴人要求 返還時遲未歸還,且其所述包裹遭退件之理由前後不一,可 認被告係趁告訴人外出時竊取該斜背包,殆無疑義;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徒以告訴人有同意其拿走GUCCI 斜背包、其有 意歸還該斜背包是告訴人失聯為由,辯稱無竊盜故意云云, 洵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 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 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 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其歷經本案偵審程 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幫忙、由家人供應所需、未 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有所明定。扣案之GUCCI 斜背包1 個 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 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