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707號
TCDM,113,易,2707,2024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韋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韋槿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案羈押於法務部○○○○○○○○忠舍 7房,於113年2月5日7時18分許,在上開房舍內,因故對同 房舍友邱進寶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邱進 寶之臉部3下,造成邱進寶受有左眼眶瘀青紅腫之傷害。二、案經邱進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韋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緝卷P85至86、本院卷P77),並有告訴人邱進寶於偵 查中之指證可按(見他卷P25至26),且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 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5日)、法務部○○○○○○○○113年3 月7日中所戒字第1130001879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懲罰報告表 、被告懲罰書、收容人告知懲處紀錄暨陳述意見表 、同房舍友劉子賢陳述書、收容人訪談紀錄表2份、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陳述書(邱進寶)、收容人戒送外醫  診療紀錄簿及法務部○○○○○○○113年4月18日中監衛字  第11300011130號函暨檢附邱進寶門診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



  佐(見他卷P27、P35至51、P65至67)、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生活習慣之細故 爭執,即率爾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7 )暨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