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409號
TCDM,113,易,240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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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 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於民國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則被告所犯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改列於同條第2項,且 修正後之規定為「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 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第1項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1年,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數名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侵害兒童及少年之個人隱私,妨害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所為 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茲考 量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其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被告本案所為,顯見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 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而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按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存載於 扣案之電腦主機,爰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硬碟1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外接硬碟沒有影像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1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3住處,以其所有 之桌上型電腦透過IP位址220.133.162.110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Bitcomet」軟體自不詳網站下載資料夾名稱為「極品 幼女視頻」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並儲存在電腦內供己 觀看完畢後刪除。嗣於112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甲○○所



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及外接式硬碟1個,且在電腦之E槽 內,查得資料夾名稱為「劉老師系列」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電磁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兒少性 剝削條例偵蒐報告(含ICACCops蒐證程式蒐證紀錄及用戶下 載圖片)、員警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含蒐證光碟1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961號搜索票影本、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電 腦主機1臺,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明知「BitTorrent」(下稱BT)應用程 式屬於Peer-to-Peer(即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下稱P2P )下載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時,將同時上傳該電 磁紀錄供不特定之BT軟體程式用戶下載,竟基於以網際網路 供不特定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 ,在其前開住處,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透過IP位址220.13 3.162.110連結網際網路,使用「Bitcomet」軟體下載並上 傳資料夾名稱為「極品幼女視頻」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 ,容任其他使用該軟體之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共享下載之。因 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其 他方式供他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使用「Bitcomet」軟體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惟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罪嫌,辯稱:伊不知道Bitcomet軟體有上傳檔案的功 能,伊以為那是一般的下載軟體,只是將檔案下載下來而已 語。經查:
㈠警方使用之ICACCops程式蒐證得IP位址220.133.162.110於11 2年7月6日21時9分許,有使用BitTorrent應用程式下載資料 夾名稱為「極品幼女視頻」檔案之紀錄,且該檔案中確有不 詳身分兒童或少年之猥褻及性交影像等情,有員警蒐證檔案 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2張附卷為據。足證被告於112年7月6日 ,有使用Bitcomet軟體下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電磁紀 錄無訛。




㈡然觀諸Bitcomet軟體雖為P2P傳輸軟體所運作之模式,此等軟 體在電腦安裝後,個人電腦即會預設成可供分享檔案之伺服 器,經下載完成之檔案預設置放在分享資料夾內,處於隨時 可供上傳、散布之狀態,則在一般使用者之主觀認知上,是 否確有「下載檔案之時必定同時上傳分享該檔案」之認識, 尚非無疑。又被告為攤商,以在夜市擺攤販賣紅薯餅及煎餃 為業,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被告並非從事電子資訊相關 業務之從業人員,對於電腦軟體之運作方式未必有充足、完 全之了解。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使用Bitcomet軟體下 載檔案之同時,該檔案亦會同步上傳分享供其他Bitcomet軟 體使用者下載,尚屬有疑,自難僅以被告曾以Bitcomet軟體 下載前揭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即逕將被告以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式供他人觀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相繩。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被告經起訴之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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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