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2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仍個別2次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 間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便利商店內,因大 聲喧嘩妨害安寧,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2年12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安路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錫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瑞興銀樓,因在該銀樓內毀損玻璃櫃等 物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林柏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毒抗字8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112年3月17日因停止 戒治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53頁),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279卷第80、157至158頁,毒偵87卷第75、181 至182頁,本院卷第102、113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C00000000、L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在卷 可稽(見毒偵87卷第95、131、207至209頁,核交42卷第9頁 ,毒偵279卷第141、147頁,核交87卷第5頁),且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200303、0000000000號鑑驗書 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87卷第237頁,核交87卷第1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 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確定;⒉竊
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 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3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本院1 01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竊盜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3月確 定;⒍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⒎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⒏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⒐竊盜案件,經本 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⒑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⒒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21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聲 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下稱甲案);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79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 行即甲案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乙案自108年 12月3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後,於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 於109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 意旨所載明,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歷經 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各罪,足 認前案刑罰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仍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語,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 1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晶體3包、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 ,均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且 均係被告為供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後 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102頁 )。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2包(含包裝袋) 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4557公克 驗餘淨重:0.4432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87卷第13頁)。 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所用,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4157公克 驗餘淨重:0.4098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87卷第13頁)。 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所用,且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應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