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帛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帛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 成北路128巷口前,與告訴人張為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會時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口,以「看啥小 、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18日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9 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