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因以女友蔡伊聆名義向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屬權利車之自用小客車,其為避免該車遭債權人尋獲扣走, 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2時 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以白色雙面膠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牌之字母「B」變造成「D」,並駕駛上路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倪翰元於同年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變造車牌之 車輛,違規併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執行勤 務時發現車牌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倪翰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第43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見偵卷第35至 39頁,偵緝卷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蔡伊聆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倪翰元,112年10月3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倪翰元偽造文書案,含勘察照片及採證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 009號鑑定書「(略)採自號牌雙面膠處採證膠片檢出DNA-STR 型別與倪翰元相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主:陳嘉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嘉瑋與郭恆 廷簽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BSL-5031號自用小客車)、林峻誠 與蔡伊聆簽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BSL-5031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主:陳嘉 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陳嘉瑋, BSL-5031號汽車)、員警秘錄器錄影及路邊監視錄影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 至51頁、第57至81頁、第85至91頁、第97至11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為免購買之權利車遭債權人尋獲扣走,竟 以上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並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影響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使用前揭變造車牌之時間非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本案用以變造汽車牌照之白色雙面膠,雖為其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考量雙面膠僅為日常生活用品,對之宣
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扣案變造之車牌2面,係 被告將原合法申請核發之車牌,以白色雙面膠黏貼變造車號 英文字母,得輕易除去,自無將該車牌宣告沒收之必要,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8月1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