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秀鑾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大 樓之清潔人員,告訴人官佩珈為上開大樓之管理員。因被告 懷疑告訴人拍攝關於被告工作時偷懶摸魚之影片,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前開社區大門處,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沒事錄什麼影,你還 散播出去,我要告你侵害我的肖像權」、「你這王八蛋聽不 懂是不是?還在裝死」等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